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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潘臨旗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108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如逾越前揭條文所定期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經相對人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以民國108年8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3725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抗告人對原裁決不服,於108年10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原裁決係於108年8月21日(星期三)經抗告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有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79、83頁可稽,是抗告人對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8月22日起算,至108年9月20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參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逾期。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期間,其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於108年9月26日收到相對人所屬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108年9月25日北監花站字第1080245311號函(下稱108年9月25日函),並依該函所載期限對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並未逾期云云。
惟查,抗告人係於108年8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花蓮市和平路與重慶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行駛市區道路,經警攔檢,發現身體散發濃厚酒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測值高達0.19MG∕L,超過法定標準值,遂當場製單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舉發。
抗告人於同日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至花蓮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於抗告人口頭陳述意見後,作成原裁決,由抗告人當場簽收及繳納罰鍰3萬3千元,且原裁決書最下方之附記欄第一項已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9月16日花市警交字第1080029049號函及相對人108年3月25日北監花字第1090070999號函在卷足憑。
故原裁決係相對人於抗告人到案聽候裁決後作成,裁決書內並已清楚教示救濟期間,抗告人理當知悉,惟其未於收受原裁決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自已逾越起訴期限而非合法。
至於花蓮監理站108年9月25日函之作成日期與抗告人收受該函之日,均已在抗告人對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經過之後,且該函乃花蓮監理站對抗告人於依原裁決如數繳納罰鍰後,復於108年9月4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主張自警員攔停其所駕車輛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不足15分鐘,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等語,所為回復,有抗告人交通違規陳述書及該花蓮監理站函附原審卷第59、65頁足憑;
該函內容所稱: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罰,請抗告人於收受該函後20日內至該站辦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等語,係通知抗告人應儘速依原裁決意旨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事宜,非謂抗告人對原裁決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得延至該函送達時起算20日,是抗告人主張其在收受該函後20日內對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並未逾期云云,顯屬誤解,自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能補正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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