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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許華堯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9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為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08年10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裁決書違法,合併請求發還已繳納罰鍰與已繳送駕駛執照。
惟裁決書業於108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至108年6月20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再抗告人針對相對人108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6663號函(以下稱為108年9月19日函)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之部分,因該函文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對抗告人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聲明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108年9月19日函,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按相對人前以裁決書,認抗告人於108年3月5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往濟南路方向行駛,嗣行經仁愛路與杭州南路口時,欲向右轉杭州南路,撞及正穿越杭州南路之行人廖必皓,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右側手掌挫傷等傷害。
惟抗告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下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之情事,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該等行政罰均已於同日執行完畢。
然抗告人並不知有車禍事故,從而無從停下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及向警察機關提出報告。
本件基礎事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完竣偵查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抗告人所涉之肇事逃逸罪嫌處以不起訴處分,該署並綜合主客觀事實審認抗告人並非自車前撞擊行人,該行人係倒在本人所駕車輛之左後方,抗告人並不清楚發生車禍之情事,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涉有肇事逃逸犯行。
然縱經抗告人檢具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請求相對人發還駕駛執照及所請求之罰鍰,其仍認本件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與前揭道路交通相關之法規範課以行政責任,並以108年9月19日函處分駁回申請,因抗告人之請求未獲允准,僅得提起訴訟。
原審徒以抗告人遲誤對裁決書提起訴訟,且108年9月19日函僅為觀念通知,非屬適格之訴訟標的,故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然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從而違法,謹詳述如下。
㈡抗告人並未遲誤提起對原處分一之訴訟,且原審法院並有就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違失: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民得於交通事件中對被告機關之裁決提起確認訴訟,而就確認訴訟之提起並無不變期間之要求。
⒉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確認訴訟與給付訴訟之合併類型─確認相對人之裁決書違法,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駕駛普通小客車之適格性,並發給抗告人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從而其遽認抗告人遲誤不變期間而駁回起訴即有違誤。
相反地,原審法院應依抗告人之請求審酌裁決書是否有實體違誤處,並應下判決確認裁決書違法。
㈢108年9月19日函之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原審法院遽認其屬觀念通知,未依抗告人之請求撤銷該處分,並返還抗告人已繳納之罰鍰與已繳送之駕駛執照,即有違法:⒈按學理上有所謂「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就行政機關已做成之處分,人民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如行政機關嗣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謂為「重複處分」,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
惟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因其發生公法上效果,仍為一項新行政處分,謂之「第二次裁決」,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05號裁定與100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可稽。
而就第二次裁決之救濟,由於其係在實體及程序上取代原處分,因此對第二次裁決得採用與原處分相同之法律救濟途徑。
⒉本件中,細查108年9月19日函說明欄第二點可知,俟抗告人提出108年9月6日申請後,相對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之基礎事實再作調查,因該大隊認其舉發事實無誤(惟該機關僅審查客觀事實,未見主觀部分),相對人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行政罰,顯見108年9月19日函並非相對人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係其對構成行政責任之基礎原因事實重作實體審查決定,從而原處分二屬於學理與司法實務上所述之第二次裁決,其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無疑。
原審法院遽認108年9月19日函屬觀念通知即有違誤,相反地其應撤銷該函文,並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罰鍰6仟元與發還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相對人並應回復抗告人駕駛普通小客車之適格性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認定裁處書已於108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並由抗告人簽收,則抗告人於108年10月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依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準,原審卷第15頁),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30日,原裁定就此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㈡然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並未具體指明所爭執之行政處分為何,綜觀其起訴並聲明請求發還駕駛執照與罰鍰6千元之意旨,主要係以其所涉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不起訴處分,故於108年9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9日)函請相對人發還駕駛執照與已繳納罰鍰,嗣為相對人以108年9月19日函駁回,「因原告(即抗告人)之請求未獲允准,僅得提起本訴」(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16頁);
對照抗告人於108年9月6日向相對人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其附件(包括「函」1件、前述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件,原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抗告人該函仍係以所涉前揭刑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相對人撤銷或廢止裁決書,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標的是否包括108年9月19日函,以及相對人以108年9月19日函回覆抗告人「本案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並參酌陳述之理由,認舉發無誤,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是否係為對抗告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啟行政程序申請之否准處分,均非無向當事人闡明探求釐清之餘地。
㈢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以釐清確定抗告人所欲爭訟之標的,以及相對人108年9月19日函是否駁回抗告人重啟行政程序之申請而屬行政處分,遽以抗告人起訴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及108年9月19日函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因而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之訴訟程序既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且本件事實尚有待調查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再事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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