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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以及再審狀未表明相對人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5月8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的法律效果,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的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郵局,及於同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的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賴鴻鈞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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