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抗再,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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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本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所明定。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東向西),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
相對人於聲請人陳述意見後,查認違規屬實,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所提抗告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說明本案所提供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乃依據測速雷達之雷達波發射方向與輻射範圍所繪製斜線區即為模擬測速雷達安裝於路側所輻射之電波角度與範圍的頻率是電波長每秒多少公尺,再參臺北地方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相對人應說明本案提供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是否依照86年11月26日修正標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辦理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就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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