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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即 范氏理
聲 請 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嗣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於109年4月2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1號卷第203頁),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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