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他,22,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停字第1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9年4月22日109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伊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抗告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