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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5號
原 告 徐00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檢舉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
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檢舉獎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
嗣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是以,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應補繳費用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000元(4,000+6,000=10,000)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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