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即相對人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6號函)說明第三項之執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停字第12號案件受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許,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即暫免繳納上開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判費。
嗣其停止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09年3月10日109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原處分說明第三項,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