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他再,7,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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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10
9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對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4日109年度抗字第30 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已於109年11月2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1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為證,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足以證明,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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