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楊積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優惠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次按行政法院對於送達時,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為之,即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為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
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105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查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有蓋具與聲請人同址之太子鄉廈二期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聲請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又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