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停,118,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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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弘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冬烈(董事長)




聲 請 人 PHUBAIBANG SORAWIT(中文譯名:蘇拉威)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7204號處分,及109年11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580號函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就業服務法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具有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處分一旦執行,將使聲請人PHUBAIBANG SORAWIT(中文譯名:蘇拉威)遭強制遣送出國,其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核具急迫情事。

而聲請人蘇拉威於國外尚有2個小孩及岳母等家人之生計受到嚴重影響,尚非以金錢得以補償或回復,核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

且出國相關費用對蘇拉威而言,於財產上亦為重大負擔,雖然將來倘行政爭訟獲得勝訴決定,聲請人蘇拉威仍得再返回我國,惟仍須委託仲介辦理相關程序,其相關費用及來回機票費用,雖屬金錢上之損失,得以回復,然對聲請人蘇拉威而言須先行支出,亦屬重大負擔。

再者,近期武漢肺炎疫情於東南亞各國仍未歇止,除有必要應儘量避免出入國,以減少被感染機率,如聲請人蘇拉威遭強制遣送出國,將有感染武漢肺炎之機率,此亦非以金錢得以補償或回復,是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⒈聲請人蘇拉威雖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惟其核屬初犯,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危害;

其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時為警查獲,然並未肇事、亦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權益損害,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違規不諱,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亦無危害,是原處分之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⒉另聲請人蘇拉威於聲請人弘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工作態度良好,認真負責,對各種機具運作細項發生困難均能迎刃解決,如遣送出國,聲請人弘大公司一時難以覓得相同人才,工廠運作將造成損失,縱使嗣後得另外再向相對人申請外籍人士,然自申請日起、經核准、再由仲介人引進外籍人士來台,少則數月,多則半年、一年,且公司仍須重新訓練外籍人士,此不僅是經濟上之損失而已,工廠運作難以順利進行,故縱使原處分停止執行,使聲請人蘇拉威得暫時留在國內待判決確定,並不違反公共利益。

(三)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⒈原處分並無具體說明,聲請人蘇拉威違規行為究竟如何「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如何裁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

且相對人僅以系爭刑事判決就蘇拉威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並未參考與聲請人蘇拉威系爭犯罪有關的警方檢方偵查、執行卷宗、法院審理卷全部內容,以致忽略系爭刑事判決以外的其他事證。

⒉原處分說明2記載適用的法規,包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完全未提及任何與認定是否「情節重大」有關的判斷標準。

顯見相對人未予審酌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所保護的法益最為重大,同條第2項次之,第1項最輕,而蘇拉威所犯係屬第1項侵害法益最輕者。

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酒後駕駛汽機車,應處以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而蘇拉威酒後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條所定,係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其不須掛牌、免考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究與一般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尚屬有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酒後騎乘慢車,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兩者罰鍰有顯著差別。

然相對人並未「從蘇拉威公共危險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加以整體判斷。」

而判斷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應屬違法。

⒊相似案件亦曾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肯定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如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造成具體危險或損害,或其違失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損害,尚難認已達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所規定維護社會安定目的之嚴重情形,即不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

原處分如未區分違法情節輕微與否,逕以經刑事判決有罪為據,處分廢止聘傭許可,在裁處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非無裁量違法,而予以撤銷原處分。

本件聲請人蘇拉威雖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然並未肇事、亦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權益損害,可見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故本件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法申請就原處分及相對人109年11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580號函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

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平衡。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關於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損害。

2.損害難以回復。

3.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

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

5.原告訴訟在法律上並非明顯地沒有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停止執行的裁定。

(二)查聲請人弘大公司前經相對人以106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63827號函(下稱系爭聘雇許可)許可聘僱泰國籍之聲請人蘇拉威於聲請人弘大公司工作,其聘雇期間至110年3月4日止。

後因聲請人蘇拉威於108年6月29日晚間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7月18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蘇拉威上訴後,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廢止聘僱之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蘇拉威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若其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應由聲請人弘大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出國;

若其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7816號訴願決定駁回。

而相對人雖曾於前開訴願期間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之日止,惟相對人於訴願駁回之後相對人於訴願駁回後,即以109年11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580號函(下稱109年11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乃向本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此有前揭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相對人109年11月4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41至48頁),堪以認定。

(三)承上,聲請人提起訴願遭駁回,相對人業以109年11月4日函表明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堪認聲請人蘇拉威現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的處境,而有急迫情事。

又聲請人弘大公司申請聘僱聲請人蘇拉威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許可的聘僱期間至110年3月4日止,則原處分一執行,聲請人蘇拉威強制出境,縱原處分的本案救濟程序進行,隨聘僱期間經過,聲請人蘇拉威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而難以回復。

又聲請人主張蘇拉威酒後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條規定,係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情節重大」,有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聲請人提出與本件相同案情之本院判決據此爭執,尚非全然無由。

此外,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蘇拉威僅是繼續在臺從事原經相對人許可的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且聲請人蘇拉威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應無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

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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