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停,124,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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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吳三蘭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又當事人主觀上之損害,尚非條文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項,應由聲請人加以釋明,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以109年7月7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21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案,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以及註銷第10533063806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以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聲請人再申請依親居留以及長期居留。

惟聲請人之家鄉大陸湖南省疫情嚴重,若強令聲請人離境,縱使聲請人有戴口罩並勤洗手,亦有可能感染到新冠肺炎,對於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恐有影響;

又若聲請人離境,聲請人之配偶亦可能考量疫情等因素,減少探視聲請人之意願。

因此,若強令聲請人離境,對於聲請人而言,身體健康將可能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配偶亦可能因為疫情而不再探視聲請人,且因為現在新冠肺炎之疫情仍難以控制,若聲請人離境對其身體健康恐有影響,屬於有急迫之情事,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共利益亦無影響,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稱若聲請人離境,因其家鄉大陸湖南省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對於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恐有影響,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配偶亦可能考量疫情等因素,減少探視聲請人之意願等情,經核係其主觀上認為可能將發生之損害,聲請人亦未釋明此部分主張之依據,已難逕認合於前揭條文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又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急迫情事,所述因現在新冠肺炎之疫情仍難以控制,若聲請人離境對其身體健康恐有影響,屬於有急迫之情事云云,亦係其主觀之見解,自難憑採。

另依前揭條文規定,須已合致於「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

是聲請意旨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影響云云,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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