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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久大機械鑿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進(董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9年12月25日新北府水政字第109248420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鑿井營業許可,然迄今聲請人尚未收到該處分,其對聲請人應不生效力,且該處分作成尚有爭議,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尚有標案參予投標,而水利局逕自採用前開違法之處分,公告聲請人無法參予投標,顯然對聲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倘若日後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公司營運將受重大影響等語。
三、經查,宜蘭縣政○000○0○00○○○○縣○○鄉○○段000○號,查獲聲請人進行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故相對人依水利法第60之5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甲等地下水鑿井營業許可。
然聲請人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具體主張及釋明。
聲請人主張因系爭處分致聲請人無法參予投標,對聲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等云云,惟依客觀情形,尚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
次查,聲請人並未表明其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既未訴願,尚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
又縱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在訴願決定前,當事人除有緊急情事,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外,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逕向本院聲請者,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就其聲明第二項聲請假處分部份,另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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