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
- (二)原處分說明三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
- (三)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我國政府曾於90年9月專案核准140名滯臺藏族人士以「無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
- (三)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說明三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 (四)又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並非僅止於個案人道、家庭因
- (五)綜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說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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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Karma Thinley(嘎瑪賜萊)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5號函說明三)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由此規定可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5號函(下稱原處分)說明三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1、中國政府因宗教或政治等因素嚴厲迫害藏人,迫使為數眾多之藏人流亡至印度或尼泊爾,再轉往世界其他地區,已成為國際重大人權問題。
我國政府為落實保護難民之基本人權,並解決多年以來懸而未決之滯臺藏人身分及居留問題,特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顯示該修正條文之基本目的確實係為了保障流亡藏人之身分及生活權利,透過移民機關審查及司法機關之調查結果,令滯臺藏人在我國有居留重生之機會。
2、原處分說明三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自行出境,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1)聲請人係出生於西藏,流亡至尼泊爾之無國籍人,其雖持有尼泊爾護照入境我國,惟該尼泊爾護照為購買所得之不實護照,聲請人並不具尼泊爾國籍,亦無法持不實護照合法返回尼泊爾:①聲請人之真名為「Karma Thinley」,出生日期為西元1972年5月22日,出生地為西藏康區○○州○○縣,確為出生於西藏之無國籍流亡藏人。
又聲請人於尼泊爾購買而來之護照名義「LAMA KARMA」、西元1979年1月8日生、出生地尼泊爾等等,顯與聲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等均不相符。
又依上述「LAMA KARMA」名義之尼泊爾護照記載該本護照於西元2001年12月18日簽發,惟聲請人是在西元2002年1月29日流亡到達尼泊爾,由上開尼泊爾護照發照日期西元2001年12月18日早於聲請人到達尼泊爾日期西元2002年1月29日,可證明上述「LAMA KARMA」名義之尼泊爾護照為不真實護照,確為聲請人以尼泊爾幣10萬盧比之代價購得之護照。
由上顯示,聲請人於西藏出生,並不具有尼泊爾國籍,因流亡而成為無國籍人士。
②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足見聲請人所持之上開護照確為其於尼泊爾購買之偽造護照,聲請人顯非因持有上開護照,即具有尼泊爾之國籍,更無法持不實護照合法返回尼泊爾。
(2)原處分說明三之執行,不論基於政治或宗教因素,對聲請人之生命或人身自由及宗教信仰,均將產生重大危害:聲請人既為出生於西藏之無國籍流亡藏人及西藏喇嘛,在尼泊爾亦無任何財產或居所,且經檢察官認定其原為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在尼泊爾地區生活不易。
若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遣送回尼泊爾,則不論基於政治或宗教因素,聲請人不但於尼泊爾將淪為「無國籍人」,更根本無法於尼泊爾生存及繼續從事藏傳佛教活動,對聲請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及宗教信仰,均將產生重大危害;
又因聲請人於未來是否能再取得我國入境許可亦屬未知,顯屬對於聲請人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原處分說明三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影響: 1、原處分說明三因命聲請人於10日內離境,亦即命聲請人必須於108年6月6日前自行離境,否則原處分即將成為隨時可能執行之處分,倘未能及時停止原處分說明三之執行,聲請人即無法由後續行政爭訟程序及時獲得司法救濟,故原處分說明三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
2、聲請人自91年3月10日入境我國以來,除前述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外,別無其他刑事紀錄,顯見聲請人始終安分守己,若相對人准許停止原處分說明三之執行,在原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不再命聲請人自行離境返回尼泊爾,對我國社會秩序或安寧亦無影響,故原處分說明三之執行,當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
(三)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說明三之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我國政府曾於90年9月專案核准140名滯臺藏族人士以「無戶籍國人」身分在臺居留;
嗣於97年12月底另有134名滯臺人士以持偽變造印度、尼泊爾護照或印度旅行證來臺後過期無法換領新照(證)為由,再次請求就地合法在臺居留,為解決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案經行政院指示以增修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之方式處理,內政部遂研擬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修正草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於98年1月23日總統修正公布,行政院核定自同年2月1日施行(下稱舊法規定)。
依舊法規定,滯臺藏族人士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須符合下列規定:(1)為印度或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
(2)於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
(3)未能強制其出國。
(4)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
準此,我國政府於98年11月專案核發其中89名(按其中2名係陳情期間在臺出生孩童)經蒙藏委員會確認為藏族者「無國籍外僑居留證」,其餘47人中僅14人成功遣返,33人行蹤不明。
98年1月1日以後入國之藏族人士因不符合舊法規定而無法取得合法居留身分,長期滯留在臺,生活陷於困頓,基於人道考量,及98年3月31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保障無國籍人民居留、工作、健康及醫療的權利,故而再經立法委員委員Kolas Yotaka等18人提案修正移民法第16條第4項,刪除落日條款的規定,將前揭規定修正為:「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下稱新法規定)。
惟參酌外交部在新法規定於立法院審議時,表示意見略以:對照實際情形為滯臺藏人於入境後均稱其護照係冒用並遺失,且無離臺意願,此項規定無異鼓勵非法;
我政府過去兩度辦理滯臺藏人核准在臺居留專案期間,主係依當事人登記自首時自行填寫之個人資料作為其日後在臺之身分。
此一有失嚴謹之作法已然產生不良後遺症,例如:近年來屢發生滯臺藏人取得我國國籍並在臺設籍後,因申請其海外親屬來臺,始查獲其原藏族身分資料與國人身分不符,當事人旋透過人權團體等管道訴諸人道、家庭等考量,請求我政府再予特准其親屬來臺;
另亦有該類藏族國人取得我國籍及護照後轉赴加拿大逾停,再改以藏族身分向加國政府請求庇護之情事,類似案例高達近30件,其中亦有加國政府查獲後要求我駐處協助遣返之例,滯臺藏族人士顯係以取得我國籍作為前往第三國之跳板。
為避免海外藏族有心人士心存僥倖,於設法取得簽證來臺後蓄意滯留,並一再陳請援例辦理,不利未來我駐外館處之簽證審核及我國境管理,建請由內政部修法刪除前開條文,並以研訂「難民法」為正辦(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77期院會紀錄外交部意見)。
足見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並非僅止於個案人道、家庭因素之考量,尚須兼顧對我國整體移民政策、簽證審核及國境管理等公益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爰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辦理出國事宜,逾期未辦理出國,相對人權責單位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因此,聲請人雖提起訴願,然原處分說明三一旦執行,聲請人將立即出國,是其情況緊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其必要性,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說明三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惟查:1.經查:聲請人自91年起即持A護照入出我國達10餘次,95年起持B護照入出我國達7次,89年起持C護照入出我國達30餘次,103年起持D護照入出我國達9次,且有自新加坡、香港、澳門、日本、泰國、吉隆坡、緬甸等其他國家入境我國,可證其所持A、B、C、D護照亦能於其他國家順利查驗通關。
另簽證係由外交部駐外館處領務官員面談審查護照真偽,確認人別與證件為真實,且符合其來臺目的,始核發來臺簽證,查聲請人持A護照申請停留簽證達8次,持B護照申請停留簽證達8次,持C護照申請停留簽證達10餘次、持D護照申請停留簽證達5次等情,業據內政部108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1408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闡述綦詳,此有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是聲請人持A、B、C、D護照,無論係申請國內簽證,或出入境我國與他國,均未被認定為屬偽變造護照。
2.次查:依外交部106年10月20日外授領二字第1065132001號函表示,有關滯臺藏人之尼泊爾籍身分事,經詢尼國駐印度大使館領務秘書告稱略以:「(一)本次該處提供之護照影本清晰,已可清楚辨識渠等基本戶資,該等護照似無偽造跡象;
另該等護照曾被持用以入出尼國及我國,且護照內蓋有尼國移民單位入出境章戳,復經我國鑑識專家鑑定,應非偽造。
(二)……護照是否非法取得,須經各國司法機關偵查屬實裁定後始能成立,非行政機關依當事人自白所能認定……爰應由當事人返回尼國後經司法程序釐清其尼國護照是否依正常程序取得。」
等情,亦據訴願決定)闡述綦詳,此有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聲請人所持上開A、B、C、D護照非屬偽造,堪予認定。
3.承上,聲請人所持上開A、B、C、D護照非屬偽造;
又聲請人自91年起即持A護照入出我國達10餘次,95年起持B護照入出我國達7次,89年起持C護照入出我國達30餘次,103年起持D護照入出我國達9次,且有自新加坡、香港、澳門、日本、泰國、吉隆坡、緬甸等其他國家入境我國,足見聲請人多年來入出境我國及上開其他國家往來自如,縱相對人執行原處分說明三,聲請人雖將立即出國,惟聲請人仍可持上開A、B、C、D護照再入出境我國及及上開其他國家,並無可能造成聲請人返回尼泊爾後,將淪為「無國籍人」之情事,亦難認對聲請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將產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
此外,聲請人對於原處分說明三之執行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固提出藏文新聞報導(含中譯文)及「西藏之聲」報導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然該等新聞報導均僅係就尼泊爾政府處理藏人問題及中國對藏傳佛教宗教自由之迫害為廣泛之論述,並非特別針對個案特定之情況而言,故與聲請人間之關聯性及報導之真實性如何,均無從查證,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亦難認原處分說明三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4.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又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並非僅止於個案人道、家庭因素之考量,尚須兼顧對我國整體移民政策、簽證審核及國境管理等公益之影響,業如前述,倘對滯臺藏人不問緣由均許其逾期居留,且得因提起行政救濟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鼓勵非法居留,使其他類似個案均得以群起效尤,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
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說明三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說明三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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