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停,2,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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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宗漢
阮氏七(NGUYEN THI BA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筠琍
謝采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088315011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緣聲請人阮氏七(NGUYEN THI BAY)係越南籍(新護照號碼:C0000000、舊護照號碼:B0000000),在我國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經勞動部以民國108 年6 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54425號函核發雇主即聲請人陳宗漢聘僱阮氏七之聘僱許可在案(下稱108 年6 月11日聘僱許可函)。

又聲請人阮氏七於108 年5 月30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下稱第二服務站)線上申請居留,經第二服務站發現聲請人阮氏七於102 年4 月22日至105 年4 月22日受僱於雇主陳艷華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受雇期間,於104 年10月3日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確定,第二服務站遂以108 年6 月12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088238776號函檢附該判決書予勞動部,並於108 年6 月19日先核予聲請人阮氏七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

嗣勞動部以108年7 月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9363號函(下稱撤銷聘僱許可處分)通知聲請人阮氏七,自108 年7 月4 日起撤銷其108 年6 月11日聘僱許可函,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案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阮氏七居留原因消失,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08年7 月8 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0883150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阮氏七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即於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或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原因消失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聲請人阮氏七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 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52688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宗漢家中有長輩迫切需要聲請人阮氏七照料,倘一旦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阮氏七將遭強制遣送出國,則不僅其在臺之工作權及居留權將受有損害,難以金錢賠償,且有急迫情事。

況且,倘停止執行原處分,讓聲請人阮氏七繼續在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

再者,勞動部係以系爭刑事判決作為認定聲請人阮氏七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規定之要件,而未衡量其他情狀,故勞動部基於上開而為撤銷聘僱許可處分,存有爭議。

是以,聲請人據此主張依勞動部所為撤銷聘僱許可處分而作成之原處分違法,尚非全然無由,則衡量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急迫程度,應認本件確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依聲請人阮氏七之機場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觀之,聲請人阮氏七已於109 年1 月10日出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廢止聲請人阮氏七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之原處分,顯然已無急迫情事。

至聲請人阮氏七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及勞動部所為撤銷聘僱許可處分,是否合法,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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