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停,2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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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張瑞雄(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免職停職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惟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法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原任相對人(民國103年8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之組員,因於民國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經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核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聲請人不服系爭免職處分,提起救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本院101年5月10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同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銓敘部102年2月1日部銓三字第1023690686號函登記自101年10月4日免職生效在案。

嗣聲請人以107年10月24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復職,案經相對人以107年11月6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7000995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引敘上開救濟情形,說明其所受系爭免職處分已告確定,即無職可復。

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相對人以107年12月4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7001122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聲請人即增列相對人上開函文為復審標的。

經保訓會108年6月1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173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聲請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復職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109年3月19日本案訴訟繫屬中,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免職停職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聲(申)請復職事件提起聲請停止執行處分狀;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主管機關核定,相對人所舉證之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86)人(二)字第86153471號函訂定之授權命令,因未經考試院授權,亦無法律之授權,銓敘部86年12月23日86台甄四字第1549549號函亦無授權規定,相對人及相對人之上級主管機關教育部無權限訂定公務人員考績授權命令,故教育部不能規制其所屬機關,命其核定公務人員考績,相對人自無考績核定權限。

相對人因無法律授權,無職權核定聲請人免職停職處分,聲請人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命相對人停止執行免職停職處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不服原處分駁回其於107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所為之復職申請,及保訓會所為復審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案訴訟救濟,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對於原告(即聲請人,下同)107年10月24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復職之行政處分。」

(見本案訴訟卷第21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嗣於1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課予義務之訴)」,其上所載訴之聲明變更為:「⒈復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1月6日作成無職可復函復之消極行政處分,應請貴院判決命被告移請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作成回復原職之處分。

⒊請貴院判決命被告作成人事人員吳忠熹、華英俐等兩人建請人事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之處分。」

基此可知,本案訴訟之目的並非訴請撤銷系爭免職處分,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並非撤銷訴訟類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倘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為達到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應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並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為之,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即指復職申請暫時獲得准許)。

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為「免職停職處分」,此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否准聲請人申請復職之原處分)顯然不同,則縱使日後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命相對人作成准予依聲請人之申請予以復職的行政處分,所附帶撤銷者乃原處分,並非聲請人所指「免職停職處分」抑或「系爭免職處分」。

此外,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免職處分,另案提起救濟,遞經保訓會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本院101年5月10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同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銓敘部102年2月1日部銓三字第1023690686號函登記自101年10月4日免職生效在案(見本案訴訟卷第101至111頁)。

是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既是「免職停職處分」,並非本案訴訟的原處分,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的目的顯係為停止免職停職處分之效力,並非為停止本案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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