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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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