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停,3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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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名珠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偉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

劉秀真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勞動發管字
第108051724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一)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且聲請人對上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要件,應提出證據並負釋明之責。
(二)前揭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
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損害若
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
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
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
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
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
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
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
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至於所謂「急迫
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三)再查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
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
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
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
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
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
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
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
即不屬之。換言之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
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印尼籍IRWAN SAHR0NI、HERU SAPUTR0及行蹤不明之印尼籍JUBA-EDI ANHAR、HARIY0N0等4人,於其廠址從事高爾夫球製造及包裝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於民國108年5月9日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處以罰鍰。
嗣相對人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按聲請人檢送之外國人名冊,以108年11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72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聲請人之外國人招募許可14名及聘僱外國人AGUS PRIYANTO等12人之聘僱許可,同意該12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為渠等辦理出國手續。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同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廢止名額之比例時,未查明聲請人是否「明知」所聘僱印尼籍外國人「JUBAEDI ANHAR」、「HARIYONO」係屬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逕以該2人係行蹤不明外國人,即依1比5之比例認定廢止名額,其合法性實有疑義,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38號事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生產線含本勞及外勞僅約40名工人,若原處分繼續執行一次廢止14名外國人之招募及聘僱許可,即占總工人數逾三分之一,尤其原處分附件之廢止外國人名冊編號
5外國人NGUYEN XUAN TRUNG係生產單位之管理幹部及重點多能工作業員,乃聲請人之重要人手;
編號8外國人WAHYURIKI SAPUTRA於108年8月中旬休假時,在廠外遭受體表面積百分之22之2至3度燒傷,目前追蹤治療中,未來須3至6個月復建,聲請人基於主雇情誼,有將其留任之必要;編
號9、10外國人JIMMY SETYO SANTOSO及ARDIYANTO負責產線高爾夫球表面噴漆作業,聲請人產線共分成2條,該2人各負責1條產線,因高爾夫球球體製成後,須經噴漆方能
進入下一製程,且機台噴漆速度極快,約1秒即可完成1顆,故工人須隨時注意噴槍位置有無移動產生誤差,避免漆
面不均產出大量不良品,是該噴漆作業實屬重要製程。惟
負責該工作者除須具備調整噴槍位置之技術外,尚須保持
長時間高度專注力,非本勞願意擔負,故聲請人特別挑選
聘雇外國人中穩定度最高之該2人,花費3至6個月期間訓練其等進行噴漆作業,目前聲請人廠內亦僅該2人具有操
作噴漆機台之專業能力。
由上,該14名外國人之相關許可遭到廢止,除影響渠等工作權外,亦致聲請人短期內產線
無法運作,無法於期限內依約交付貨品予客戶,聲請人為
此須負擔巨額違約損失,嚴重時將摧毀聲請人多年商譽,
於萬不得已情形下,恐須結束營業資遣員工,進而影響其
他本勞生計。職此,堪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並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復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三)綜上,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聲明:1、相對人108年11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7241號處分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30日已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948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迨行政院於109年3月5日作成訴願決定後,相對人始以109年3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4183號函請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
聲請人以109年3月23日109名珠發字第032301號函向相對人聲請繼續同意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09年4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5601號函復聲請人,請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另不同意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
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
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
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三)相對人許可聲請人聘僱外國人,係補充本國人力之不足,聲請人原得以增聘本國勞工之方式因應。縱認原處分之執
行或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
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又聲
請人既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
以計算,或甚為複雜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將因而陷入困
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
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

另相對人於108年1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嗣於109年3月13日函請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迄今已有將近6個月緩衝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善安排處理人力調度相
關事宜,亦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難認為有理
由。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聲請人雖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總工人缺額約三分之一,其中NGUYEN XUAN TRUNG係聲請人生產單位之管理幹部及重點多能工作業員,JIMMY SETYO SANTOSO及ARDIYANTO負責產線高爾夫球表面噴漆作業重要製程,應具備調整噴槍位置之技術且尚須保持長時間高度專注力(須花費3至6個月期間訓練),非本勞願意擔負,因此原處分執行,將影響上開外國人工作權,亦致聲請人短期內產線無法運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之生產管理幹部、生產線高爾夫球表面噴漆作業重要製程,並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即上開外勞工作具可替代性,聲請人仍可藉由改善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諸如薪資等),以增加本國勞工就任上開職務之意願與誘因,並非僅仰賴外籍勞工;
且查聲請人重為招募照顧其公司線上高爾夫球勞工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之,自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
換言之,聲請人所指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廢止招募及聘雇外籍人士之許可)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其招募及聘雇外籍人士之許可經廢止後,因此所附帶之經濟上不利益(無外籍人士可從事生產)。
衡此不利益既非不可以聘雇本國人士從事生產之方式以防止之;
縱使發生,亦非無貨幣量化標準,尚非不得以相當金錢予以賠償。
次查,原處分所指12名外籍勞工僅必須離開聲請人公司而已,仍可至其他公司求職,並未被剝奪選擇職業之自由,其工作權所受之影響並非重大,且縱有損害,亦屬該12名外籍勞工之損害,自不能作為聲請人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
末查,本件原處分就查獲2名行蹤不明外國人,而依1比5之比例認定廢止聲請人(10名)外籍勞工名額,核無一望即知之違法,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合法性有疑義,乃原處分是否合法係本案訴訟之問題,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
六、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參照首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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