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停,4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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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曉艷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1477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據此,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逕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申請長期居留,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3月4日實地查察,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4月27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147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案,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另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應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

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乃於109年5月11日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婆婆年歲已高,需要聲請人照顧,如原處分執行,聲請人將無法留在臺灣照顧家庭,亦無從為自己主張權利,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家庭均將造成難以估計且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原處分向訴願機關及本院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然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未能待訴願機關審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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