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停,4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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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聲 請 人 Oliver Mabagos Bautist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楊淑玲 律師
宋一心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強制驅逐出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首查本件聲請人所爭執民國109年5月1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1231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1頁,以下稱為原處分),乃載明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並以「署長邱豐光」署名,顯見原處分之處分機關係為內政部移民署。

聲請人對原處分有所不服並聲請停止執行,乃應以內政部移民署為相對人,方屬正確,本件聲請書以該署所屬國境事務大隊為相對人,遂有誤解。

另考量本件時程急迫,已無命聲請人補正餘裕,爰依聲請意旨逕列內政部移民署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2人係菲律賓國人,均係經臺灣雇主萬那杜商升昇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啟宗)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為境外船員許可辦法)而經營之漁船境外漁工,船名:CHIN No.12(金春12號)。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開始在漁船上工作,係合法受僱之漁工。

㈡查因新冠疫情緣故,臺灣於109年3月19日全面禁止非本國籍人士入境,故聲請人於3月18日隨同漁船進入臺灣,在高雄港上岸後到旗津發洲造船廠停留。

後因聲請人與雇主終止合約,決定回菲律賓,因此透過仲介公司購買機票準備搭機回家,未料於出境時被認為未經查驗入國,而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攔下,並遭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逮捕,自109年4月30日期被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留置室,至今已超過20天。

㈢按依境外船員許可辦法第30條規定:「非我國國籍船員隨船進入我國境內者,經營者應向船進港所在地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申請該非我國船員之臨時入國許可。

前項經許可臨時入國之非我國籍船員,在我國境內停留逾許可期限者,經營者應於許可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停留簽證。」

又依歷年來之作業慣例,係由經營者透過交通部航港局向移民署申請。

查本件聲請人隨漁船進入我國境內,應由漁船經營者向移民署申請聲請人之臨時入國許可,然不知係經營者未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或航港局未向移民署申請?或移民署漏未受理?以致移民署誤認聲請人係未經查驗入國之漁工,而非法拘禁聲請人,並以原處分定於109年5月22日將聲請人驅逐出國。

㈣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同法第77條第1項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即外國人如被認定未經許可入國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如遭驅逐出國,將來即會被禁止入國。

惟如前述,聲請人均係合法受僱於臺灣雇主投資之非本國籍漁船之外籍船員,今因係雇主或航港局未妥適處理其臨時許可,卻反遭移民署以未經查驗入國為由,逮捕、拘禁聲請人並擬將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境,顯係非法逮捕、拘禁聲請人。

又查,聲請人均係家境貧窮之菲律賓籍漁工,在漁船上也是認真工作、循規守法之漁工,更係一家經濟支柱,現雖暫時停止受僱回菲律賓,然未來仍極有可能需要再來臺灣工作以支撐一家老小經濟。

移民署違法逮捕、拘禁聲請人,不但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對聲請人未來進入臺灣工作或其他活動之權益影響甚大,是聲請人已提出訴願救濟。

㈤又查,聲請人之雇主尚積欠聲請人等薪資,雖雇主於日前給付部分金額,然數額仍有差距,聲請人期盼能在臺灣與雇主協商解決薪資爭議,如無法協商則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是尚有暫時停留在臺灣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顯係遭移民署非法逮捕、拘禁,並作成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現如經驅逐出境,顯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菲律賓國人,主張渠等經相對人以未經查驗入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將強制驅逐出境等情,已提出護照、原處分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尚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逕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可參)。

本件聲請人既已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渠等同時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已屬重複,且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情,則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欠缺循行政訴訟停止執行程序保護之必要。

㈢又停止執行制度,是對獲得撤銷訴訟確定勝訴判決之受處分人,提供暫時保護而設,重在迅速,故法院是依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

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違法逮捕、拘禁,原處分與法令未合等情,客觀上應經實質審理方能判斷,尚無法僅以聲請人之陳述及卷內資料,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至聲請人主張尚有留在臺灣與雇主協商處理薪資爭議,甚或提起訴訟之必要,則因聲請人縱使離境,渠等與雇主間有關薪資之民事糾紛,仍得委請代理人處理,非必由本人親自進行不可。

故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使聲請人循訴訟途徑救濟之權利受損,遂不能因此認為本件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

㈤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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