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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石振勛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28273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09年4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3224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另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出租國宅社區第一階段提升結構耐震能力工程(延壽P)」(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相對人嗣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所定事由,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且自刊登之日起3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聲請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未獲異議處理結果變更,於109年5月5日提起申訴,並於同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具有商譽及口碑之優良公司,原處分之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目前在建工程合理追加或變更施作之採購期待,正準備投標之工程,亦因此而必須終止,對於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之聲請人,勢必業務緊縮造成營業上之損失,影響現有員工生計,上述損害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但金額必然不低,可能遭受之商譽受損,更非金錢所能回復。
又聲請人於109年5月5日提出申訴,現正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受理中,隨時可能做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相對人於判斷結果對原處分不利時,應即依原處分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且自刊登之日起3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核其情節符合急迫之要件。
本件僅屬兩造間之採購爭議,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且依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之解釋,聲請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款情節重大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故若申訴被駁回,聲請人提起撤銷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業於109年5月5日(收文日)向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有聲請人申訴書附本院卷第173至191頁可稽;
惟經本院以電話向相對人及申訴委員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及申訴委員會申請停止執行等情,另有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205、207頁足憑。
是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申訴,申訴程序尚在進行中,其本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申訴審議機關一併審酌,本件既無因申訴審議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事證證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申訴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次查,原處分係限制聲請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對聲請人已承包政府採購案尚不生影響;
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危機,而受有難於回復之影響;
復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工程為限,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聲請人客觀上亦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採購始能維持營運,至其所稱因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將因業務緊縮造成營業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其另稱商譽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故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其所僱用員工之生計云云,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保護必要,且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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