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停,4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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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琇譁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炎琪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洪景明(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第三人即義務人陳青旭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滯欠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罰鍰,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45建號與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拍賣,由聲請人得標買受並繳清價金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9年3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相對人認系爭不動產345建號建物業全部滅失仍予拍賣之法律上無效事由,依相對人108年12月12日宜執和105年道罰執字第00203568號不動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備註第5點規定,於109年5月15日以宜執和105年道罰執字第00203568號執行命令(下稱109年5月15日執行命令)撤銷拍定程序,並以同日宜執和105年道罰執字第0020356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撤銷109年1月13日宜執和105年道罰執字第00203568號函(下稱109年1月13日函)囑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撤銷聲請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相對人107年2月27日宜執和106年道罰執字第00100167號函(下稱107年2月27日函)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起訴前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若執行,系爭不動產將恢復為義務人陳青旭所有,於義務人陳青旭繳清罰鍰後,該囑託查封登記即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回復為義務人陳青旭所有且得自由處分狀態,聲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遭侵害,其損失非得全以金錢補償,且若以金錢補償,如何計算亦有困難,聲請人因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將無法回復。

又原所有權人可能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與其他善意第三人,恐發生善意第三人再來爭訟之情形,認有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聲請人在相對人撤銷拍定程序前早已取得相對人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無論執行程序是否存有瑕疵,相對人均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本件縱有相對人所指系爭不動產中345建號建物業已全部滅失之情形,仍不得撤銷執行程序。

況聲請人就該建物滅失而減少取得並無意見,未曾要求撤銷拍定程序或減少價金,相對人撤銷拍定程序自屬違法。

本件縱停止執行,亦僅係回復至當初不動產拍賣程序拍定後之法律狀態,所涉者僅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涉及公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關於相對人109年1月13日函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暨聲請人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如已執行,應回復執行前原有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因此應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

另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懷疑其合法而言。

(二)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係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性,而以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作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要件。

若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人發生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或尚無急迫情事者,則該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上述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

而前述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其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加以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亦有明定。

從而停止執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實現,所停止之內容,除停止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外,亦包括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由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本身之效力,使其暫時不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形。

(三)再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且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現行法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在案。

是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不論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或直接經訴願程序,均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四)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29日分別向相對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暨提起訴願,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撤銷相對人109年1月13日函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暨聲請人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併同處理,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且目前尚在訴願程序中,業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並有聲請人聲明異議狀、訴願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136、151-181、219頁),且聲請人既提起訴願,卻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0頁),復未釋明其有何情況緊急而非即時由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若執行,系爭不動產將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聲請人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遭侵害,其損失難以計算等語,縱然屬實,然此核屬財產上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又謂若不停止執行,可能發生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致聲請人原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回復之情形,惟此亦屬其一己主觀上之認知,並不屬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六)至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原處分係屬違法乙節。

然撤銷拍定程序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反相關之行政法上原則,本非未經調查即顯然得以判斷,尚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始得認定之,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實體事項,均屬本案訴訟所應進一步審究之事項,並非停止執行所應詳加探究。

(七)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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