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停,5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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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何幸穎即國源診所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卓均彥
何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66A 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由聲請人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嗣相對人辦理民國106 年上半年「申報照護機構費用異常查核專案」暨費用審查,發現聲請人有開立不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慢箋),虛報慢箋診察費及將未交付之慢箋交由訴外人中港大藥局申報藥事費用等情事。

經相對人分析聲請人申報資料及中港大藥局申報之處方箋來源,發現聲請人申報「永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永春中心)等7 家養護機構住民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看診,其僅每週一有向相對人報備支援永春中心,惟該中心刷卡時間卻集中在每週二下午2 至3 點,其他養護機構也有集中一段時間刷卡現象,均申報01案件(西醫一般案件),且「福祿貝老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福祿貝老中心)刷卡時間均在夜間8 至9 點間,不符合養護機構老人作息;

另查得中港大藥局所調劑處方箋大部分來自聲請人,經相對人分析發現中港大藥局每月均固定申報機構住民高價藥品,如吸入劑、鼻噴劑,眼用及外用藥膏等情形。

嗣經相對人派員至永春中心及福祿貝老中心訪查,發現該2 機構之住民均不曾領取過聲請人開立之慢箋(即未交付慢箋),惟聲請人卻於103 年8 月至106 年3 月期間,申報永春中心住民丁○梅等17人慢箋診察費(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計2 萬8,413 點。

另103 年8 月至106 年2 月期間,申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田劉○連等21人慢箋診察費(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計13萬614 點。

相對人查認聲請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以106 年8 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66A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06 年11月1 日起停約3 個月,聲請人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聲請人申請複核,相對人以106 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6 0044462A號函維持原核定。

聲請人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 年5 月31日衛部爭字第107340046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9 年4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8013228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相對人遂以109 年4 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90054526號函另定自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不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613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永春中心訂有長照機構醫療合作契約書,聲請人需定期前往看診,並開立慢箋令永春中心住民取得相關藥品,被告未詳調查相關證據,率以福祿貝老中心部分人員之供述、聲請人及中港大藥局對於枝節問題供述不一致等節,逕認原告虛報開立慢箋、中港大藥局未給付藥物,除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外,亦有證據調查未詳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聲請人近來因新冠狀肺炎疫情為訴外人王瑋龍教授團隊提供臨床資料及數據,已有相當之成果,如未能持續提供恐致延誤疫苗研發進程,所有民眾將受有健康權、工作權之急迫危險,且前開權利之受損完全無法回復,爰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3 號)終結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原處分係就聲請人予以停約3 個月,聲請人於停約期間,對於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

因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實為停約期間內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嗣縱原處分遭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故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

至於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導致無法提供臨床資料及數據以致延誤新冠狀肺炎疫苗研製期程等語,因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供調查,實難以據此認為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況且,原處分亦未禁止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繼續執行醫療服務、協助臨床研究之業務,僅係聲請人於停約期間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而衍生之醫療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而已,尚難逕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即致無法從事研究工作,將對民眾之健康權、工作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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