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停,53,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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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何維原即中港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66B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辦理民國106年上半年「申報照護機構費用異常查核專案」暨費用審查,發現國源診所及聲請人申報養護機構個案疑有集中刷卡、刷卡異常等情事。

經相對人分析國源診所申報資料及聲請人申報之處方箋來源,發現國源診所申報「永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永春中心)等7家養護機構住民醫療費用,均由何姓負責醫師看診,其僅每週一有向相對人報備支援永春中心,惟該中心刷卡時間卻集中在每週二下午2至3點,其他養護機構也有集中一段時間刷卡現象,均申報01案件(西醫一般案件),且「福祿貝老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福祿中心)刷卡時間均在夜間8至9點間,不符合養護機構老人作息;

另查得聲請人所調劑處方箋大部分來自國源診所,經相對人分析發現聲請人每月均固定申報機構住民高價藥品,如吸入劑、鼻噴劑,眼用及外用藥膏等情形。

嗣經相對人派員至永春中心及福祿中心、慈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慈恩中心)及真善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真善美中心)訪查,發現永春中心住民丁○梅等18人,均未曾領取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慢箋),惟聲請人卻於103年8月至106年4月期間,虛報由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29萬6,932點;

暨福祿中心住民田劉○連等23人,均未曾領取過慢箋,惟聲請人卻於103年8月至106年2月期間,涉有虛報由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68萬6,560點。

另發現慈恩中心住民王○娥等17人不曾領到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等藥品,惟聲請人卻於104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虛報上述藥品,由國源診所開立一般處方箋藥品醫療費用(藥費)計4萬9,084點;

福祿中心住民田劉○連等26人不曾領到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等藥品,惟聲請人卻於103年8月至106年2月期間,虛報上述藥品,由國源診所開立一般處方箋藥品醫療費用(藥費)計14萬5,724點;

真善美中心住民江○招等7人不曾領到備喘全定量噴霧液等藥品,惟聲請人卻於103年8月至105年8月期間,虛報上述藥品,由國源診所開立一般處方箋藥品醫療費用(藥費)計2萬6,123點。

相對人查認聲請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違規情事(合計虛報費用120萬4,423點),以106年8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66B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06年11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何姓負責藥事人員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聲請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新審核,以106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462B號函(下稱復核決定)同意減列不當申報慈恩中心王○娥等9人自104年1月9日至106年1月11日止醫療費用4萬6,854點及真善美住民中心江○招等7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期間醫療費用計1萬3,958點,合計6萬812點不認列虛報,其餘維持原核定。

聲請人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2日衛部爭字第107340046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據為處分之事實與多項物證矛盾,況近來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口罩及慢性病藥物原已短缺,鄰近居民及多間養老中心住民,將分別因聲請人藥局停止特約難以覓得所需藥品,受有健康權、生命權急迫危險,相較相對人僅生暫時不能限制聲請人財產權、工作權之不利益,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停止執行。

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誤繕為被告)負擔。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內容僅係核定停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特約關係1年,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因此聲請人因上開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即為原特約之停止,以及停止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之財產上損害。

另原處分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業務,聲請人提供之藥事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且聲請人係開設藥局,其可資提供服務之對象,亦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是以執行期間聲請人藥局仍得運作,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急迫之損害,縱因特約終止後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損失,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上述內容,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至鄰近居民及養老中心住民,非不得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轉至鄰近其他特約藥局尋求服務;

而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鄰近居民及養老中心住民於聲請人被終止特約期間,轉至鄰近其他特約藥局尋求藥劑師服務,有何急迫之處,況鄰近居民等與聲請人係不同之主體,鄰近居民等之不利益,尚難認係聲請人受有損害。

聲請人以此為詞求為停止原處分執行,即無理由。

㈢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此所謂之原決定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可知必係訴願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蓋此時原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所撤銷,自勿庸再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同理可知,惟有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已無執行力時,方有聲請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可言。

經查本案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80132290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係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僅原處分方有執行力,訴願決定並無執行力,然聲請人竟聲請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其就無執行力之訴願決定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且該訴願決定亦非相對人所作成,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象,亦非可採,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亦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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