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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袁江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李冠德(大隊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109年6月1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49598號通知單,通知聲請人109年6月22日進行拆除,足認聲請人權益受侵害,爰聲請相對人不得執行拆除新北市○○區○○路00號旁的鋁框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
況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建築物如經拆除,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尚無從逕認係難於回復之損害。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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