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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複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蕙如(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確定有未及審酌新事實、新證據之違法,且本件執行期間已於民國107年3月1日屆滿,執行程序已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即不得再執行,聲請人已依法向相對人聲明異議,且相對人有超額查封情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相對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66111號(下稱系爭第66110號執行案件、系爭第66111號執行案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認為系爭第66110號執行案件的執行名義在110年1月23日就將屆滿,並請相對人儘速依職權進行適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須依移送內容執行。
若鈞院僅停止系爭第66110、66111號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其他案件仍無不執行的空間。
本件並無超額查封情形等語。
三、本院見解: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
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其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準此,對行政機關之非行政處分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即本件審理範圍,依聲請人109年7月20日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為請求裁定停止系爭第66110、66111號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卷第27頁),請求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徵詢意見時,雖先將請求停止之執行案件擴張及於包含系爭第66110、66111號執行案件在內如附表所示的15個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卷第257頁),但聲請人於當日又減縮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第66110、66111號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卷第269頁),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以上述聲請理由所聲請停止者既已確定是系爭第66110、66111號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屬於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聲明異議之情形,應由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如有理由,相對人即應停止執行;
如有必要亦得停止之。
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第66110、66111號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容有誤用救濟程序之情形。
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㈣、又查聲請人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記載由本院審理中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其訴之聲明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6月25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3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即本件相對人」108年4月2日竹執丁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及高雄分署函)應撤銷。
而後因相對人撤回高雄分署之囑託執行,而減縮聲明僅止於撤銷關於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囑託士林分署執行部分之撤銷(系爭本案訴訟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1頁),故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提起的是撤銷訴訟,並不是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足以排除執行名義而可以據以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如再審之訴,故本院也無從予以審酌是否停止執行。
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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