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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嚴登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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