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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浚瑀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否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
又本條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8年7月4日108年第10803209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RICHARD MILLE(Serial:RM030 AO TI-A TZ/849、Model:LE MANS CLASIC 028/100)手錶乙只(下稱系爭手錶),無非以系爭手錶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334,500元,業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應稅貨物,而原告匿不申報云云。
然原處分並無任何關於核估方法之記載,亦未盡調查之能事以確認系爭手錶之實際價值。
系爭手錶乃聲請人馬來西亞友人於107年9月9日在臺北東方文華飯店以外國人身分所購,因系爭手錶故障失去計時功能,聲請人方受友人之託於返國時協助攜回國內維修,系爭手錶之價值業因故障喪失功能而失去市場價值,聲請人本無申報義務;
退步言之,聲請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明顯欠缺違法意識,就本件違章事實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原處分顯屬違法。
再者,系爭手錶為限量版手錶,有高度紀念價值及不可替代性,倘經相對人加以變賣,勢將難以取得同款功能正常之手錶,且使聲請人友人受有終局喪失系爭手錶所有權之損害,而導致聲請人負有無法返還系爭手錶予友人之責任,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系爭手錶隨時可能遭相對人變賣,甚且,我國因地理位置四面臨海,氣候常年潮濕,衡諸系爭手錶之內部機構乃屬高度精密之機械,其故障情形如不能及時進行修繕,勢將因潮濕氣候導致嗣後在客觀上不可能修復,可知確有急迫情事。
另本件停止執行亦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聲請在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裁處沒入聲請人系爭手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意旨主張系爭手錶可能遭相對人變賣或故障客觀上不可能修復,而認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一節,即不可採。
另聲請意旨關於原處分適法與否之爭執,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
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
聲請意旨以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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