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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屠宰場)
代 表 人 莊俊賢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742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
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性質屬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為低的審查模式,是以,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尚無從於聲請人未為釋明之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作成民國108年11月20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7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如原處分遭執行將對聲請人之營運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經查:原處分以聲請人違反畜牧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屠宰場設置標準等規定,依同法第39條1項第7款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命限期改善。
而聲請人僅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釋明原處分之執行何以「嚴重影響營運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未釋明急迫之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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