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全,11,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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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田雅芳
相 對 人 新竹市議會
代 表 人 許修睿(議長)
代 理 人 王景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係屬改變現狀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聲請人因民眾陳情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處科長游蘭英因政府採購工程涉有偽造文書犯行遭判刑6個月,又有違法令廠商施工等情,遂於相對人第10屆第2次定期會開會質詢時,要求該科長到會備詢,相對人卻未予准許。

然此質詢為聲請人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行使之業務質詢權限,且依相對人議會多年慣例,聲請人得邀請科長等官員至議會備詢,已行文相對人及新竹市政府相關官員到場備詢並諒達。

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相對人所為會致陳情之民眾權益受損。

又相對人議會第3次定期會已開議,伊於6月5日已受排定進行業務質詢,因第2次定期會已遭違法拒絕進行對游蘭英科長質詢,遂於第3次定期會前要確保伊可以質詢游蘭英科長,爰聲明: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第10屆第2次定期會,有權邀請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處科長游蘭英質詢,相對人應於第3次定期會時邀請該科長到會質詢;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

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

(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文參照)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揭櫫之「議會自律原則」。

一般而言,所謂議會自律,係指議會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一切事項,不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其主要內容及範圍包括:議事程序事項、內部組織事項、內部秩序、紀律及懲戒事項。

惟因未有成文法上之明文規定,為避免議會恣意以議會自律原則之名,而於議會中行使違反憲法、法律或侵害議會、議員憲法上權利之行為,是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理由指明「……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事項,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

……」旨在闡釋議會自律原則之限度,避免議會假議會自律原則之名,卻行違反法律或侵害議員權限之事實,造成實質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意旨。

是以,地方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5條至第37條規定參照)。

而地方議會由議員組成,由議員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會之職權;

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地方首長及單位主管有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參照)。

議會之議會程序及議會紀律事項,如侵害議員基於地方制度法之質詢權,因此項爭議涉及法律規定賦與議員之職權行使,行政法院自應進行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係涉其質詢權限行使之公法上爭議,本院應予審查,合先敘明。

(二)查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

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第2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

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立法理由謂明定地方各級民意代表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首長、單位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專業機構首長有質詢之權及其質詢範圍等語,係基於權力分立制度,為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之權力制衡,規範地方行政機關負政策決定與領導所屬執行決策之首長及主管人員負有向地方立法機關報告、備詢及說明之法定義務,從而,地方制度法就縣(市)政府議員行使業務質詢權之對象、範圍並非無際,明白揭示質詢之對象為首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而範圍係就其主管業務質詢。

基此,依新竹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新竹市議會議事規則第52條亦規定:「議員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



復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新竹市政府組織架構表可知(本院卷第151-152頁),新竹市政府一級單位有城市行銷處、社會處等15個單位,各一級單位主管係處長(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定期會會議紀錄列席人員,見本院卷第33-43頁),則城市行銷處之科長,並非一級單位主管,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質詢之城市行銷處科長游蘭英並非法定業務質詢權限行使之對象,難認聲請人主張其依法賦予之法定質詢權受有侵害。

(三)次按,民意代表機關其職權行使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及法律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學理上稱為議會自律或議會自治。

至議會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

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342、381號解釋理由可參)。

次查,相對人陳明議員對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以外之人進行質詢,應於議會提出並由議會決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1頁),核與聲請人主張係新竹市議會多屆所沿襲等語相符,有其提出之多次定期會會議決議紀錄所載足資(本院卷第13、33-43頁),可認新竹市議員如欲質詢新竹市政府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以外之人,得依不成文之議事規範,由議會於定期會開會時決定是否邀請到會備詢。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就第2次定期會拒絕聲請人邀請城市行銷處游蘭英科長到會備詢係屬違法云云,惟城市行銷處科長既非法定質詢權之對象,則相對人踐行於議會定期會時個案決定之議事程序,即未達到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所揭櫫「明顯重大瑕疵」程度之標準。

況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係於第2次定期會開會時決定不邀請備詢等語(本院卷第19頁),尚難認相對人該決定有違反前開議會不成文之規範。

遑論聲請人自陳相對人第3次定期會並未排定質詢對象(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復未釋明於相對人第3次定期會,聲請人已有要求相對人決定邀請游蘭英科長備詢,而相對人不為決定或決定有違法之情,亦難認聲請人第3次定期會質詢權之行使受有何侵害。

再者,依前揭新竹市議會議事規則第52條規定以觀,議員如因議程安排致無法提出口頭質詢時,得提出書面質詢,故仍難認僅因游蘭英科長未到會受詢會致聲請人之質詢權受到侵害。

從而,聲請人所為之釋明,均難認其於相對人第3次定期會關於是否對游蘭英科長質詢之個別議員權限,有何欲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欲避免急迫之危險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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