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全,17,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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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袁江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李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承認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

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例如以處分命令拆除房屋),應聲請停止執行,以阻止處分之效力,而非聲請假處分,因此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即明。

至於雖有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形,通常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是以,對於行政處分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即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O樓左側活動鋁作物為聲請人私有財產,若執行拆除將影響公共安全、交通安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及憲法第15條規定,私有土地有使用權,任何公家機關不得處分,且本件尚在訴願中,行政機關不應拆除,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109年6月1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49598號通知單,應於訴願程序終止後,才可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係以109年6月1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49598號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於109年6月22日進行拆除,足認聲請人權益之受侵害係因處分之執行所引起,自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

本件聲請人如為獲暫時權利保護,理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前揭處分效力及執行力之效果,惟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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