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 (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①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
- (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
- (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法院審查有無『必要
- (四)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
-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自美國返臺,入境時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為109年3月19日入境臺灣之居家檢疫對象,相對人
- (二)實際上,聲請人入境時提供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曾收到
- (三)因電子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為可直接識別當事人之
-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 (一)相對人係依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第58條第1項第4
- (二)對於聲請人向防疫專線1922及致信衛福部長、相對人署長
- (三)相對人已於另案109年6月17日訴願答辯說明,並無蒐集居
- (四)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聲請人請求停止存取之範圍未明,並
-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就與相對人間是否因公法上法律關
- 六、再查:㈠本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與相對人間爭執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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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軒瑋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宣建
張雅姿
凌浚兼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此,其要件有三:
(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①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的事件已終結,即無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定第573號裁定意旨)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須具備訟爭性,如系爭公法上法律關係已經確定,而無法再以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時,自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
③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限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不及於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
④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須為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亦即該法律關係在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得在本案執行前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始足當之。
⑤聲請人爭執的公法法律關係並不以由特定法律行為形成,或因事實行為所導致者為限,基於特定身分依法所享有之權利亦包含在內。
(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1號、832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反之若屬個案之危險或損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時,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因此無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0號、169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法院審查有無『必要』,通常先直接判斷聲請人所依據的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即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
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19號、780號、37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若有必要性則進一採取「利益衡量」方式檢驗前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以前述「急迫之危險」的認定,以及採取利益衡量觀點判斷「重大之損害」是否存在為依據,如個案具有「急迫之危險」與「重大之損害」,即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必要與否之判斷關鍵仍在預測評估是否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意旨)。
(四)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1號、832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因此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應履行法律規定「釋明」義務,即聲請人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向法院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就事實上主張之釋明,得使用一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但仍以依證據之性質得即時調查者為限。
因此聲請人聲請若不符合前述要件或未能釋明,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應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自美國返臺,入境時收到相對人同日編號ECDC0-00-00000「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載明聲請人應受居家檢疫,檢疫起始日及解除日分別為109年3月19日及4月3日。
聲請人於同年3月22日及24日向相對人防疫專線1922要求說明相對人蒐集之聲請人手機定位等個人資訊,同年月25日並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及相對人署長電子信箱,申請居家檢疫及電子定位系統監控相關請求及法規解釋。
同年4月10日及17日向防疫專線1922表示未收到回復,要求確認進度。
嗣於109年4月20日提起訴願,理由略以: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於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即准否提供聲請人請求之相對人所蒐集之個人資訊),惟相對人遲未為之,爰請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成「提供本人(即聲請人)所聲請之個資調閱……等請求」之行政處分。
另於109年6月1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109年3月19日入境臺灣之居家檢疫對象,相對人系爭通知書未記載聲請人受到相對人「電子圍籬智慧監控系統」(下稱電子圍籬系統)蒐集、處理、利用手機定位資料之情形,亦無於入境時告知該系統相關資訊。
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新聞稿(證B),明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建置電子圍籬系統,透過手機定位等電子通信紀錄,掌握受檢疫者行蹤。
(二)實際上,聲請人入境時提供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曾收到數次「告警簡訊」(證T),通知聲請人脫離監控範圍,顯見聲請人至少有電子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等個資遭相對人蒐集、處理、利用之情形。
又,系爭通知書未記載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致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類別、利用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重要事項。
且相對人已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30日,至今仍無作出准駁(提供所蒐集之個資)之行政處分(證C)。
(三)因電子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為可直接識別當事人之資料,其24小時不間斷紀錄當事人之生活軌跡,已屬對個人隱私高度侵擾,一旦外洩後果不堪設想。
況由相對人提供之相關公文(證N至Q),可見該電子圍籬系統之內控機制具有大量問題,自始未依個資法第18條等規定考量個資保護,若資料洩漏,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危險。
由於聲請人之受檢疫期間已終了,相對人應無繼續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且聲請人個資外洩所生之損害顯優於停止保存資料之公共利益。
綜上,依個資法第3、10、11條規定,爰聲明:1、就債務人(應為相對人,下同)於未定期日、範圍收集所聲請人之電子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相關衍生資料,債務人應停止線上存取權限,並指定可特定之人進行保管至兩造間「聲請個人資料調閱、刪除……等案」之確定判決日。
2、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係依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居家檢疫措施。
自109年3月19日起,相對人即對所有入境旅客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註明須配合居家檢疫14天。
為落實受居家檢疫者之追蹤管理,依傳防法第58條與個資法第15條規定,運用電子圍籬系統輔助居家隔離/檢疫之管理措施,係基於傳防法第58條執行防疫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電子監控系統的定位僅有基地台訊號,並無透過GPS,故不涉及通訊內容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其目的僅為掌握居家檢疫者位置,當居家檢疫期滿,即停止監控,該電子圍籬系統之使用均具登錄權限限制。
(二)對於聲請人向防疫專線1922及致信衛福部長、相對人署長電子信箱詢問之問題,相對人皆回復處理,且已向聲請人敘明居家檢疫係依據傳防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之,並依個資法第15條規定請聲請人提供聯繫手機,將其手機予以定位,均屬合法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資料,無聲請人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三)相對人已於另案109年6月17日訴願答辯說明,並無蒐集居家隔離/檢疫對象非即時基地台訊號,亦無GPS資料,故無法提供聲請人請求之個人電子訊號、電子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等資料及衍生資料。
又對於聲請人請求刪除上開個人資料,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跨部會合作,該等資料之蒐集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招商執行,非由相對人執行蒐集,相對人並未持有相關資料。
(四)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聲請人請求停止存取之範圍未明,並未特定,且聲請人無相關資料,當事人不適格。
實體上,本件相關資料縱使存在於相對人,亦無急迫危險(資安系統完備)。
本件已在訴願階段,聲請人可循相關程序尋求解決,無聲請之必要。
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就與相對人間是否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始有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並不明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予開闡明後,聲請人仍堅持其聲明如上,並陳稱本件聲請將來之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之訴,(包含訴願)聲明為:「請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成提供聲請人所聲請之個資調閱等請求之行政處分。」
等語,因此本件本院業經盡闡明義務,應先敘明。
次查,本院對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之相關法律及事實運作有疑問,乃於109年7月7日以院楨洪股109全18字第1090008822號函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衛生福利部」、被告及行政院等機關,嗣經相對人(併同文號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衛生福利部函文回復)於109年7月27日以疾管防字第1090008607號函覆本院略以:㈠自109年3月19日起,對所有入境旅客均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註明須配合居家檢疫14天,受居家檢疫者(如聲請人)應於入境後儘速返家且需留在家中(或指定地點)不外出,不得出境或出國,亦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為落實受居家檢疫者之追蹤管理,相對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與個資法第15條規定,「運用」「電子圍籬」等智慧科技輔助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之管理措施,目的為掌握居家檢疫者位置,當居家檢疫期滿時,即停止監控,且監控系統之使用均具登錄權限限制。
㈡「電子圍籬」系統係基於防疫必要,提醒民眾勿離開隔離檢疫範圍之用,且電子圍籬的定位僅有基地台訊號,並無透過GPS,未涉及個人資料、隱私。
電子圍籬系統範圍僅具有檢視電子圍籬系統之24小時內的即時動態資料權限,並無留存居家隔離/檢疫者非即時的基地台訊號,亦無GPS資料,無個人電子訊號資料。
居家隔離/居家檢疫為14天,相關資料於14天後刪除。
㈢「電子圍籬」系統於109年2月28日正式上線。
透過電信業者協助電信定位訊號瞭解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者所在位置;
一旦電信定位訊號有超出範圍的情形,系統就會發送告警簡訊,再由警政、民政及衛政人員確認該人員居家隔離/居家檢疫的落實情形以進行必要處置(函覆本院何時開始使用「電子監控系統」(按即電子圍籬系統)蒐集、處理、保存管理對象之個人資訊,並將其手機予以定位、利用及負責執行之各該機關為何?之回復)。
㈣電子圍籬系統範圍僅具有檢視電子圍籬系統之24小時內的即時動態資料權限,並無留存居家隔離/檢疫者非即時的基地台訊號,亦無GPS資料,無個人電子訊號資料。
居家隔離/居家檢疫為14天,相關資料於14天後刪除。
六、再查:㈠本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與相對人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何?㈡且查若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件入境時簽署「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居家檢疫14天)及電子圍籬系統之使用,且該部分縱認屬兩造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因如前述本院函詢結果,本件對聲請人所為「電子圍籬系統」行政行為,亦僅施用於聲請人居家檢疫之14日期間,且已刪除,即本件兩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早經終結。
㈢再查,本件電子圍籬系統,僅具有檢視電子圍籬系統之24小時內的即時動態資料權限,並無留存居家隔離/檢疫者非即時的基地台訊號,亦無GPS資料,無個人電子訊號資料。
核無聲請人聲明主張之資料,亦詳如上開本院函詢資料。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已就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而上開停止執行的制度可謂是假處分的代償制度。
因之,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自無須再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假處分之餘地;
因此,相對人聲請聲明有關「債務人(按應為相對人)應「停止」線上存取權限,並指定可特定之人進行保管至兩造間「聲請個人資料調閱、刪除……等案」,若屬「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真意是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故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請求即顯不合法。
㈤本件聲請人將來可能提起之本案聲明詳如上述,核與聲請人本件聲請主張之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看不出有何相牽涉關係。
㈥又本件聲請人聲明所示之事項及其將來本案之請求,亦無從認為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
綜上並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自不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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