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全,1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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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余筱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縣議會
代 表 人 張鎮榮(議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裁判確定前,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得出席相對人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我國行政訴訟審判權採概括主義,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

查地方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5條至第37條)。

而地方議會由議員(代表)組成,由議員(代表)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會之職權。

此外,個別議員(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對地方首長及相對主管有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49條)。

上開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議員(代表)職權,均以出席會議始得行使之。

如果議員(代表)經議會(代表會)禁止出席其會議,議員(代表)即無法行使職權,受禁止出席會議之議員(代表),爭議該禁止行為之合法性,涉及其得否行使議員(代表)之職權,此項爭議核屬非憲法之公法上爭議,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審判權之歸屬,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受禁止出席會議之議員(代表)有不服者,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雖然本於權力分立及民主原則,地方議會就議會程序及議會紀律事項,有自律權,議會之自律決定,司法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然此屬司法審查密度的問題,而非地方議會就自律事項所為的決定,不屬司法審查對象(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理由)。

因此,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禁止其出席相對人10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第10次臨時會之停權決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行政法院有受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審查要件有三:(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及(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

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

至所稱「急迫之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處理,若不藉假處分及時提供暫時保護,將來終局權利保護將無實益者而言。

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是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新竹縣議員張○○、黃○○、上官○○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聲請人於臉書譭謗相對人名譽為由,提案移送相對人紀律委員會審議。

經相對人紀律委員會109年6月11日決議提案,將聲請人停止出席109年8月10日至14日之第10次臨時會議程,並經相對人於109年6月17日第19屆第9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紀律委員會上開提案(下稱「系爭停權決定」)。

聲請人是現任新竹縣議員,相對人上述停權決定,損及聲請人議員職權的行使,聲請人認該決定違法無效或不生效力,已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774號行政訴訟。

惟因本案訴訟需時較久,而相對人停權決定期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4日,已迫在眉睫,且該次相對人臨時會議程,預定將審議新竹縣政府108年度決算審核報告及審議提案。

系爭停權決定將使聲請人無法於上述期間出席會議行使職權,根本不可能於會議結束後或復權後,再次針對新竹縣政府108年度決算案及當次提案提出審議意見,或要求對縣長、相關局處長再為質詢,聲請人所受損害不僅難以估計,更無從回復,核已該當有具體、明確,且有難以回復的重大急迫危險。

(二)綜合相對人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6條、第18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25等規定意旨,以及相對人議事規則第2條、第7條、第58條、第73條等規定,可知由全體議員出席的相對人定期會、臨時會等別稱大會會議,與各委員會所舉行的會議,顯然有別,相對人得依其組織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決議懲戒,所謂「開會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僅限於由全體議員出席議事的定期會與臨時會時,有上述應付懲戒之行為,不包括程序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的會議。

而查相對人通過系爭停權決定,是因聲請人在相對人程序委員會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開會討論時,反對將「新竹縣促進參與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投資BOO促參履約管理計畫」920萬元的墊付案,列入大會議程審議,適逢會場外有民眾陳情抗議,懲戒提案人張○○議員等認是聲請人所糾集,因而以聲請人行為嚴重干擾會場秩序,並毀損相對人形象為由,提案並由相對人決議通過懲戒。

然聲請人為程序委員會成員,於會議上發言反映陳抗民眾意見,乃聲請人正當行使議員及程序委員會成員之權利,有何具體干擾會議秩序或毀損相對人名譽的事實?退步言,程序委員會不等同於相對人的定期會或臨時會(又稱大會),縱使聲請人反對議案排入大會議程審議,也不可能干擾相對人開會(大會)的會議秩序。

再者,無論相對人組織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或議事規則第75條規定,可移送懲戒事由,都限定在違反議事規則、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等行為,如與議事秩序無關的其他行為,縱使有損相對人及名譽,也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根本不在上述2部自治法規所定得懲戒議員的事由範圍內。

至於相對人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就議會開會以外的議員行為有損相對人名譽得為懲戒的規定,則顯然逾越其母法而無效。

(三)況本件懲戒認定聲請人糾集陳抗民眾,根本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紀律委員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於系爭停權決定實因張○○議員認為聲請人事後於臉書貼文損及他的個人名譽,憤而邀集其他友好議員,在沒有足夠實質證據佐證下,挾怨報復,以聲請人干擾程序委員會與傷害其名譽為由,提案懲戒。

但聲請人臉書貼文所指:程序委員會內依照防疫標準應敞開通風的窗戶,被緊緊關閉,窗簾拉上;

陳情民眾被以防疫為理由擋在議會門口;

相對人是新竹最高民意機構,今天民眾合理陳情,我們本就應該尊重人民的權益等語,都只是事後描述當時客觀情況,與干擾議事進行的妨礙秩序行為無關。

至於臉書截圖最後一頁所稱不要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則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與相對人無關,何來影射相對人圖利廠商,嚴重毀損相對人名譽之說?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使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得出席相對人109年8月10日至14日之第10次臨時會。

四、經查,本件系爭停權決定限制聲請人議員職權之行使,聲請人爭議其合法性,兩造間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於臉書有毀謗相對人名譽、於程序委員會糾集民眾在場外舉牌抗議,造成程序委員的心理壓力,嚴重破壞相對人的民主機制,構成相對人組織自治條例第25條得予懲戒之規定,且違反相對人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2款及第7條之規定為由,而以系爭停權決定予以懲戒,但與相對人組織自治條例第25條要件不符,且相對人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逾越母法即新竹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而無效,以及相對人未善盡調查證據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涉及系爭停權決定實體內容合法與否之判斷,固無法遽而論斷本件系爭停權決定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

惟地方議會之議員(代表)是由地方自治團體各選區之人民選出,代表選區人民或合議或個別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各議員(代表)具有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上開停權決定使議員(代表)於停權期間,地方議會開會時,無法行使職權,造成法律上不利益,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損害」。

經審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9年度行事預定表所載,相對人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訂於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召開,備註欄顯示該次臨時會為審議108年度決算審核報告暨審議提案,聲請人若因系爭停權決定,即無法出席該臨時會,而無法就新竹縣108年度決算行使議員監督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並具有急迫性。

從而,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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