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全,28,202010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宋秉錕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第309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在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則係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

而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則係適用假處分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如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保全,則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故而,本案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者,法律既已設有停止執行之救濟手段,自無須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聲請假處分,依法律依規定辦理,假處分標的為相對人教育部民國109年9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05659號函(下稱系爭函),且聲請人保留一切權利等語。

三、本院查:㈠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

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

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職務,其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㈡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聲請假處分標的為系爭函。

系爭函主旨載明:「臺端自109年6月8日起至發文日止調離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校長現職,並自發文日之次日起改任國立苗栗特殊教育學校教師,請查照。」

(系爭函說明四教示倘不服原處分者,得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教育部,並由教育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之旨),此有系爭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照)。

系爭函核係相對人教育部針對聲請人原任之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校長職務為解除(調離)並改任其他職務之決定,乃相對人教育部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

是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應提起撤銷訴訟(自系爭函形式上觀察,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則本案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應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即停止執行。

然聲請人卻提起假處分聲請,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

㈢綜上,聲請人因不服系爭函所得提起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應係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系爭函)之執行,而非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

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對系爭函聲請假處分,自非法之所許,應裁定予以駁回。

另經本院闡明後,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已另行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另案(本院109年度停字第95號)審理(本院卷第45-47頁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