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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為同法第301條、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又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環南市場改建案應由市場處到都市計畫委員會簡報說明,原建築物有何安全虞慮,有何改建必要,攤商如何安置,應作詳細說明,並邀攤商到都市計畫委員會,說明攤位安排,有何不妥當,由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其爭議;
本件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逕為改建,有憲法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民法第1條等規定。
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
而相對人依聲請人聲請經法院核發之假處分命令(按裁定),將系爭環南市場改建案、雙子星聯合開發案及成功市場改建案,均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辦理細部計畫,將公共設施變更依事業計畫及財務計畫,送都市計畫委員會。
聲請人於假處分程序中,基於法院管轄,請命相對人遵行法院命令。
又所謂事業計畫,當係公共設施不同而有其各自使用方法的計畫,為事業計畫內容,所謂財務計畫當係指該公共設施的營運成本、費用收支及營運的管理費用言。
有關環南市場改建案,相對人市場處應就其所稱建築物結構老舊有何問題、改建如何兼顧附近地區環境改造需要、現代化經營、提升市場機能內容均應向都市計畫委員會說明。
雙子星聯合開發案係臺北市中正區台北車站聯合開發案,屬台北市中正區通盤檢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陳情其有義務於主要計畫說明計畫目標、發展定位及開發總量、實施進度與經費……等,雖經相對人回復在案,但仍未交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
雙子星聯合開發案「投資契約書約定內容」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任何公民都有審視的權利,與土地所有權人無關,係中正區的通盤檢討案之一,予聲請人當成為利害關係人,當應提供投資契約書約定供參,捷運局故意侵害陳情人陳情意見,違反公開原則。
雙子星聯合開發案效益評估,應經都市計畫法第22、26條規定,得由人民提出意見評估效益,共享不是市政府收入,是人民共用土地資源。
成功市場改建案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提出事業計畫、財務計畫交都委會,在大安區通盤檢討亦無該議案。
環南市場改建案、雙子星聯合開發案及成功市場改建案應獲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為土地使用變更案同意並經公告確定,始得續行原建築行為或聯合開發計畫等語。
並聲明:請求環南市場改建案,雙子星聯合開發案,及成功市場改建案,未經判決確定前,為暫時(現在)狀態之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任何公民(包括聲請人)都有審視的權利,本件其為利害關係人,並泛稱其有權利受有損害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包含請求給付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至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都市計畫法第22條,係有關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應表明內容之規定:另同法第26條規定有關擬定計畫之機關,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要,應定期通盤檢討;
依前揭保護規範理論,自不能導出「環南市場改建案、雙子星聯合開發案、成功市場改建案」對本件聲請人言,有何請求為暫時狀態之主觀公權利存在。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是否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就「環南市場改建案、雙子星聯合開發案、成功市場改建案」究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更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因此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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