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弱勢低收入戶家庭之學子,且連續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 (一)相對人辦理110學年度學士班希望入學招生,乃係依據教
- (二)再者,聲請人並未在○○高中向相對人推薦之希望入學學
- 三、本院查: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 (二)次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
- (三)經查,聲請人未在其所就讀之○○高中向相對人推薦參加
- (四)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予受理其報考系爭甄試,影響其受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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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鈞廷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陳致璇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弱勢低收入戶家庭之學子,且連續3 年列為低收入戶,目前就讀臺北市立○○高中(下稱○○高中),在校成績優異,在家長患有○○○○○時協助家庭,品行良好。
又聲請人欲參加相對人民國110 學年度學士班希望入學招生甄試(下稱系爭甄試),相對人原應依照教育部自104 年度起擬定之弱勢入學方案,先給予聲請人參加系爭甄試之報考權利,惟因相對人未予聲請人報考權利,對於聲請人提出之申訴亦不理會,故未將聲請人之申訴送達招生委員會,顯然已有重大違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況且,相對人之110 學年度學士班希望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限制各高中只能推薦2 位學生,亦無同分同額錄取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之受教權及報考權,因事件情況急迫,恐致損害擴大危及聲請人之受教權,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110 學年度學士班特殊選才希望入學之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報考系爭甄試,或保留教育部核定相對人110 學年度3,459 名總額(下稱系爭總額)中1 個名額給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辦理110 學年度學士班希望入學招生,乃係依據教育部擬定之「110 學年度大學辦理特殊選才招生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為之,而該計畫之招生名額並非毫無限制,且相對人於上開名額限制之範圍內,針對所辦希望入學之招生名額及招生方式具有決定權。
嗣相對人依系爭計畫擬定「110 學年度國立臺灣大學辦理特殊選才招生計畫申請書」(下稱系爭選才申請書)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即按照該辦法實施招生,聲請人並無請求相對人就希望入學招生條件增加各高中推薦名額之主觀上公權利。
況且,聲請人目前並未提起本案訴訟,顯見聲請人之本案權利並不存在,遑論其得針對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各高中(職)推薦名額數表示不服提起申訴,並請求相對人給予報名資格。
是以,應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無予以保全之正當性,即便其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之蓋然性亦甚低,自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要件。
(二)再者,聲請人並未在○○高中向相對人推薦之希望入學學生名單中,更非其所稱同分而未被推薦之第三人,是聲請人顯不具有相對人110 學年度學士班希望入學之報名資格,故應認聲請人並無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據此,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實欠缺保全必要性。
又因相對人110 學年度學士班希望入學招生之第一階段審查及篩選合格學生名單已於109 年11月27日公布於網站上,目前正在進行甄審程序中,尚未公布結果。
倘若現在突然放寬上開希望入學招生之高中(職)推薦名額,並使聲請人個人獲得報名資格,則其他高中(職)學校及學生對前開希望入學招生規定及程序之信賴利益,即會遭受重大破壞侵害,甚會連帶影響後續之資料審查程序及結果之公平、公正性,造成之公益損害至為重大,足見前述聲請人之個人私益顯然小於其他高中(職)學校及學生對於系爭招生簡章所載招生程序信賴保護之公益,自應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欠缺保全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
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次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教育部為使入學管道能有多元機會,進而錄取真正具有潛力與才能的學生,爰擬訂系爭計畫(參本院卷第185 至200 頁),以漸進改變、重視大學自主為精神,由大學提供少量名額,以單獨招生之方式進行。
再者,系爭計畫關於「肆、實施對象」部分記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程度之具中華民國國籍學生,同時符合以下資格之一者:「一、具特殊才能學生:……二、具不同教育資歷學生,例如:(一)境外臺生:……(二)新住民及其子女:……(三)實驗教育學生:……(四)持境外學歷報考且同時持國外具公信力之入學用大型測驗成績者等。」
另關於系爭計畫「伍、實施方式」「一、招生名額及系組」「(二)辦理名額」「(三)各校申請之系組及招生名額」第1 點、第2 點則分別載明:「110 學年度辦理學校名額總計不超過當學年度全國日間學制學士班招生總量1.5 %(以109 學年度日間核定名額105,699 名概估,110 學年度特殊選才以1,585 人為上限);
後續年度綜整評估辦理情況,決定後續名額擴大幅度。」
「110 學年度辦理學校申請總名額,以當學年度該校日間學制學士班招生總量名額5 %為原則,名額並採內含。」
「由大學院校評估各日間學制學士班學系招生情形與選才需求,決定辦理特殊選才之學系及招生名額。
……」(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嗣相對人依系爭計畫擬定系爭選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1 至208 頁),其中關於「計畫(二):招收弱勢家庭學生之『希望入學招生』」部分,招生對象為「由國內各高中(職)學校推薦2 名高三學生為原則,……」,系爭選才申請書並經報請教育部以109 年8 月17日臺教高(四)字第1090108922號函同意辦理(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相對人復據以製作系爭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213 至232 頁),其中「四、報名注意事項及規定」第(一)、(二)項亦明揭:「(一)本項招生請由高中學校推薦適合就讀本校系之學生後辦理報名作業,不受理學生逕行申請。
(二)報名前,請高中學校先經校內評選後,全校推薦適合就讀本校之學生至多2 名。」
另「五、報名方式」第(一)項亦載明:「本校報名作業請統籌由校內負責人員1 名上網留存聯絡資料,再協同學生於報名期限前完成各項報名作業。
由高中學校經校內篩選程序推薦學生,每校至多2 名。」
(見本院卷第217 頁)。
準此,相對人依系爭計畫之精神訂定系爭申請書,並經由教育部同意後擬定系爭招生簡章,經核並無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且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是以,學生欲透過系爭計畫參加系爭甄試,應由其所就讀之高中(職)學校向相對人推薦,學生不得逕行報考,否則相對人即得不予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未在其所就讀之○○高中向相對人推薦參加系爭甄試之學生名單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顯然不符系爭招生簡章關於應由學校推薦,學生不得逕行申請之規定。
又聲請人雖陳稱:其請求相對人應暫時准予其報考系爭甄試或保留名額之依據為聲證6 及聲證6 之1 等語(參本院卷第299 頁)。
惟查,依聲請人之聲請狀第13頁所載,可知聲證6 為109 年特殊選才教育部所定宣導法規,而該宣導法規僅是說明報考資格應係以符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且同時具特殊才能或具不同教育資歷之學生為主,學校不宜僅限「單一對象」(如僅招收「實驗教育學生」),而排除其他符合報考資格之學生。
易言之,該宣導法規僅是將系爭計畫之「肆、實施對象」再予以闡述而已,尚非代表具系爭計畫實施對象之資格即得報考各大學關於執行系爭計畫所擬定之甄試。
何況,教育部推行特殊選才之招生名額並非毫無限制,而揆諸系爭計畫關於實施方式之記載,可知相對人於名額限制之範圍內,針對所辦希望入學之招生名額及招生方式具有決定權,是相對人依系爭計畫而擬定應由高中學校經校內篩選程序推薦學生,每校至多2 名之系爭選才申請書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即按照該辦法實施招生,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尚無請求相對人應准予其報考系爭甄試之權利,更遑論請求相對人應保留系爭總額中之1 個名額予聲請人。
至聲請人提出之聲證6 之1 則係關於教育部就保障弱勢學生升學及輔導之說明(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上開說明僅係記載在保障弱勢學生升學方面,個人申請管道提供弱勢學生加分或優先錄取名額,從102 學年度6 校123 名擴增至104 學年度23校824 名,教育部並自104 學年度推動「大學院校弱勢學生學習輔導補助計畫」等情,經核均屬教育部闡述如何保障弱勢學生政策之宣導而已,亦與聲請人得否報考系爭甄試無涉。
從而,聲請人亦難據此請求相對人應准予其報考系爭甄試,或保留系爭總額中之1 個名額予聲請人。
據此,依目前有限之事證,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低,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有給予聲請人報考系爭甄試或保留1 個名額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之必要性。
(四)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予受理其報考系爭甄試,影響其受教權云云,但查,聲請人自承其已錄取其他學校第一階之考試,並提出「國立○○大學法律學系110 學年度特殊選才面試公告」為證(參本院卷第161 頁)。
由此可知,縱相對人未受理聲請人之報考,聲請人之受教權亦未受到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
又揆諸前揭系爭計畫關於招生情形及選才需求之記載,既得由各大學院校評估並決定是否辦理及招生之名額,是聲請人自難以他校不同之招生規定,即遽認相對人不受理聲請人之報考即屬違法。
再者,系爭招生簡章既已明確規定係由高中學校推薦考生,且於109年11月27日進行第一階段之審查及篩選合格之學生,則倘暫時准予聲請人報考系爭甄試,不僅與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不符,而造成其他高中學校及學生對前開希望入學招生規定及程序之信賴遭到破壞,甚會連帶影響後續之資料審查程序及結果之公平、公正性,造成之公益損害至為重大。
準此,衡酌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低,且聲請人之受教權亦未受到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暨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造成其他高中學校及學生對前開希望入學招生規定及程序之信賴遭到破壞等情,堪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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