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全,7,2020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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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7號
抗 告 人 連千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
109年度全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規定。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17日109年度全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因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當事人「乙連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連千毅」,前經本院以109年6月19日109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09年7月9日繳納裁判費,但就當事人補正部分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收文明細表可證。
「乙連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為上揭109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之相對人,「連千毅」非裁定之相對人卻提出抗告,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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