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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天償(董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國家間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公法上權利究否現時受國家不法侵害,雖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至第8條所設各類型行政訴訟程序之具體化,得藉司法途徑終局解決公法上之法律紛爭,救濟其權利;
但為避免本案訴訟裁判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在現時受害下,因時間經過,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訴訟確定終局結果縱賦予權利保護,亦乏實益,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應於此必要情形下,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俾於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法秩序之和平得暫以維持。
故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設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制度,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容許本案訴訟程序前,實體權利之給付需求,得以暫先獲得滿足(學理有稱「本案事先裁判」)。
但此假處分程序,既為本案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以暫解權利受害紛爭之過渡性權利保護措施,所須經較簡略快速,卻難臻終局解決紛爭所需嚴謹程度之程序,又涉及權利是否即受重大損害危險之預測性判斷,如何妥適分配此等快速程序之決策風險,毋寧為假處分程序之審查判斷重心。
尤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聲請定假處分之內容,尚容許本案實體權利之暫時性滿足,為維持假處分之附隨過渡性,避免快速程序裁決下之風險成本過鉅,關於聲請權利內容之本案暫時性滿足者,應僅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亦即本案有勝訴之高度可能者,法院始有必要在此快速簡略程序中,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釋明)行必要調查,暫時權宜地決定先予適當之法律保護措施,以免將來之終局保護緩不濟急。
另除本案勝訴有無可能之審查外,聲請人實體權利是否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亦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如何之裁定,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
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處理,若不藉假處分及時提供暫時保護,將來終局權利保護將無實益者而言。
再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原因與必要性,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受內政部警政署委託辦理警便服採購案(招標案號LP0-109016,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9年3月31日公告招標,招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採評分合格最低標辦理,並定於109年5月11日截止投標即進行開標,聲請人因認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並不符合政採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定、不應依此法令辦理而應以普通最低價標之方式辦理,且該採購案所定底價預算有違政採法第46條規定且顯不合理、損及公共利益及有浪費公帑之虞等情,依政採法75條規定於109年4月2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22日銀採購乙字第1090025191號函駁回聲請人此部分異議,聲請人不服,依政採法第76條規定於109年4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因系爭採購案未因聲請人之異議、申訴程序進行而停止進行,並預計於5月11日截止投標並進行開標,聲請人認採購案違法續行開標及後續程序之進行,將致相關異議申訴及後續相關行政訴訟程序因此失却救濟實益,並造成既成違法狀態之存續,恐生公益之重大危害,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求為暫停系爭採購程序。
(二)系爭採購案關於警便服之功、性能或效益均已於圖說及規範明定,各投標廠商僅得提供符合該等圖說規範之成品,成品受規範及驗收標準限制,並不存在差異性,無採系爭採購案政採法施行細則64條之2規定另行訂立評分審查標準之必要與實益,並可能招致人為主觀評分操縱、藉此排除特定廠商等不公平之虞,另採購項目之製作方式、款式與用布量均不相同,其中上衣款式共達8種、冬褲則有2種款式,各該投標廠商針對不同項目,其成本及報價應有所不同,惟系爭採購案竟依相同預算價格辦理,顯有違政採法第46條「底價應依、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之規定,並造成各項目之預算價格與實際成本及報價存有相當落差,與歷年之類此採購價格相較,恐造成1億餘元之公帑浪費。
(三)系爭採購案因有上開違法瑕疵,業經聲請人提出異議、現於申訴程序進行中,日後亦可能續行行政訴訟程序,惟因系爭採購案目前未因此等行政救濟程序、於釐清有無違法情節前暫先停止,相對人明知行政救濟程序尚在進行中,執意於109年5月11日進行開標及後續程序結果,將造成聲請人指摘之違法招標方式仍予續行,後續關於聲請人指摘違法之審查評分小組仍可參與招標審查,造成採購案違法附加審查評分限制、失卻客觀評價標準,並生排除特定廠商及浪費公帑等重大危害,損及公益及欲參與投標廠商之權益甚鉅,日後縱經行政救濟程序,就上開採購程序認定違法而應予撤銷,亦恐因採購程序已告完結,無法回復原狀或重行辦理之可能,既成之違法招標程序及採購結果仍屬存續,造成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失却救濟實益,廠商權益及公益亦受重大危害,自有裁定採購程序於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之必要。
為此,聲請本院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宣告:相對人關於辦理內政部警政署委託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於聲請人異議、申訴及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欲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因認系爭採購案關於警便服之功能、性能或效益已於圖說及規範明定,招標方式不符合政採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定,不應採評分合格最低標,而應以普通最低標方式辦理;
且採購項目制作之方式、款式與用布量均不相同,故成本及報價應有所不同,惟系爭採購案依相同預算價格辦理,所定底價預算亦違反政採法第46條規定。
聲請人為避免違法招標方式續行,違法之審查評分小組參與招標審查,造成採購案違法、審查評分失卻客觀評價標準,並生排除特定廠商及浪費公帑等重大危害,損及公益及欲參與投標廠商之權益,亦恐因採購程序完結,無法回復原狀或重行辦理之可能,故而聲請本件假處分。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具備假處分暫時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一)相對人未採取普通最低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究竟會對聲請人何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如何之損害,並未經聲請人具體陳明,也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資釋明其因假處分究竟能獲得何等利益或防免如何之損害,已難認有為防止其受重大損害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二)又人民就行政機關作成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授益卻對己侵益之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
蓋在處分未作成前,人民並不會因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不許人民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外,人民並無就行政處分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據此,聲請人認相對人日後若作成非決標予聲請人之決定,將致聲請人無法得標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於相對人作成上開對聲請人不利之處分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並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亦即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如嗣後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認定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瑕疵,縱使招標程序已經終結,甚至已作成決標之決定,聲請人待本案爭訟程序對該等決標決定不服,訴請行政法院予以撤銷者,招標機關依法尚非不得重行招標程序,改採聲請人所主張合法之普通最低標方式,重行辦理招標程序,甚至可能作成聲請人得標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更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
再者,聲請人也無將來不能循撤銷訴訟獲得權利救濟之特殊情事,自無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不得繼續進行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也難認有所謂須行政法院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提供暫時保護,否則將來終局權利保護將無實益的急迫危險。
(三)況且,縱使經本案爭訟程序終結,確認系爭採購案有聲請人所指違法瑕疵,且無從回復原狀而重新辦理採購程序者,聲請人因未能參與合法之採購程序順利得標可能受到之損害,也屬財產上的損失,得以金錢估計其價值而予賠償,其利益與系爭採購案若因假處分而暫時停止辦理者,內政部警政署將因招標程序之停止,無法及時採購得所需之警便服的公共利益相衡量,也難認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
四、綜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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