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再,1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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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 告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再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參 加 人 趙呈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含第1層至第5層,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再審被告留存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楊世昌,參加人於民國73年11月2日以買賣系爭房屋為原因,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今。

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釐正其為系爭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等資料佐證,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未記載系爭房屋應移轉予再審原告,且參加人於73年11月2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房屋,有無借名委任關係存在,及再審原告是否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等事項,屬私權紛爭,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確認,在未經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合意移轉或司法機關裁判前,難以辦理釐正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以107年7月17日桃稅房字第107002870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前審法院忽視系爭民事判決實質上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再審原告之判決理由中判斷,徒以再審原告並未直接或輾轉自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否定其爭點效,卻未說明為何棄置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中實質上已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再審原告之判斷,而重新立論否定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自系爭房屋之基地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之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經是實際所有人,此後參加人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歸還系爭房屋鑰匙。

基此,再審原告確係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

然原確定判決既肯認「所謂實際房屋所有人,係指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及處分權之人而言」,卻就為何再審原告目前並非是系爭房屋實際享有收益及處分權之人乙節,並未交代其理由。

如果再審原告目前並非是系爭房屋實際享有收益及處分權之人,則再審原告目前如何得以占有、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屋?可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其解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之規定顯有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又倘若參加人無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之意思,其除交付鑰匙之外,又為何一併將系爭樹林六街房屋修理之估價單交付予再審原告之母親龔芬蓉代收,以便結算參加人代墊之修理費?就此,樹林六街房屋修理之估價單,乃係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作成「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原告」之處分。

4、前程序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

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

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上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所適用或應適用有關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桃園巿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等規定之法律見解上,究竟有何等顯然錯誤的情事;

毋寧只是就原確定判決在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事項,一再重述其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前,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在錯誤事實認定基礎上,適用法規因而有所錯誤。

經核此等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無非是以再審原告就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間之歧異而為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估價單之證據。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二)、2.、⑴、⑵業已載明略以:「⑴……是以,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就系爭房屋係聲明請求法院作成命參加人將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則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非屬私權爭執為由,維持一審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既未於主文中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判決理由亦未就原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作成判斷。

至原告援引系爭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一)、1.、(1),依據楊國長之長女余楊芳美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其父親楊國長所有;

原告母親龔芳蓉證稱:系爭房屋名字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實際上係伊公公楊國長的,楊國長是賣祖產以後買的,說是要給原告;

及參加人之配偶楊學德證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及大豐路房地是楊國長買的等證人證言,所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及大豐路房地為楊國長所購買,由楊國長自己管理、使用,參加人及楊學德並非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名義之論述(參見本院卷第28頁),乃該民事判決針對原告請求參加人應將樹林六街房地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所作判斷,與該判決駁回原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請求,所持理由全然無關,自非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對原告有無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權利之相關重要爭點,所作判斷,於原告與參加人所涉本件訴訟,並不發生爭點效;

況前述判決理由,係認定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及大豐路房地,實為楊國長買受,而與登記名義人即參加人與楊學德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對於原告是否已直接或輾轉自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一事,根本未加以論斷,則原告執系爭民事判決上述理由,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否准其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違系爭民事判決對重要爭點之判斷所生爭點效云云,殊非可採。

(2)次查,原告之母親龔芬蓉於上開民事訴訟一審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固證稱:楊國長過世後,伊曾向參加人要求過戶系爭房屋給原告,參加人雖說會給,卻一直拖延不願意去辦理,參加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伊代替原告收受等語,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之鑰匙;

然參加人於同一期日則陳稱:系爭房屋係楊國長購買,因楊國長生前與伊及楊學德同住,由伊照顧其生活直至其過世,故其生前規劃購買系爭房屋予伊,其後原告之母要求將系爭房屋過給原告,伊為使遺產可順利分割,就自己犧牲,惟原告遲不將授權書寄來;

伊並未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母親,原告母親曾說要看系爭房屋,向伊拿鑰匙,伊跟她說看完後要還給伊,但原告母親看完後並未歸還,伊未跟她要,因為她來去匆匆等語,有本院影印自上開民事訴訟一審卷內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參見外放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61頁、第62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

由此觀之,參加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之母親,係應原告之母親查看系爭房屋之要求所為,其主觀上並無將系爭房屋終局交付原告占有之意思。

另參諸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於買賣、交換、贈與及分割等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共同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然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係自行以系爭房屋因贈與而移轉為由,向被告申報契稅,嗣於106年1月6日向被告撤銷契稅申報,經被告以106年1月11日桃稅增字第1060007072號函准予撤銷申報等情,有契稅建檔及異動資料、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與上開被告函附原處分卷第4、7、8頁足憑。

倘參加人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有原告所申報以贈與為原因之讓與合意,並經參加人實際交付占有予原告,在因而衍生之契稅,依契稅條例第7條規定,應由受贈之原告繳納,參加人未因而增加稅捐負擔之情況下,衡情參加人應無不配合協同申報之理,從而,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一事,實無從遽認其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06年4至8月之水費繳費憑證,及106年6月至107年4月之電費繳費憑證,用戶名稱雖記載為原告(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惟僅能證明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屋上述期間水電費之事實,無法據此推論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14678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記載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原告及訴外人楊學德、楊芳蓮、徐楊芳美共同繼承之楊國長遺產(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是原告另主張:伊已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並就水、電費辦理更名,且辦竣系爭房地之遺產稅完稅事宜,故已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被告應准許伊辦理稅籍變更云云,亦無足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3.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及理由論述,以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均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間,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物權讓與及受讓合意之意思表示合致(繳納契稅實為證明此等物權轉讓合意為真正之最佳判準指標),並有移轉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物現實占有」之客觀事實。

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故未取得「房屋稅最優順位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不得逕行排除原實際房屋所有人(指參加人),而要求再審被告在稅籍登記上,將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

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

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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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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