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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邱德修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提具「人事行政撤銷處分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裁663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本諸前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再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提出前揭異議狀(本院卷第41頁),依上述說明,應視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1 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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