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再,3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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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洪德穗
再審被告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志蘭(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具狀向再審被告陳稱於70年前「松村氏」一家三口受害一事,向再審被告請求閱覽34至39年間「松村潤一郎」(松村教師)及其弟「松村氏」(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一家三口之戶籍資料,案經再審被告以108 年11月1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966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再審原告,請其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再審原告復於108 年11月7日、同年12月4 日分別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陳情,均經該會移請再審被告續處,惟再審原告仍未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再審被告遂以108 年12月11日北市萬戶字第10860108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再審原告無法供其查詢「松村潤一郎」及「松村氏」一家三口之戶籍資料。

再審原告不服,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2項、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前並未收到系爭函文,且再審被告以電話方式進行聽證處理再審原告108 年10月29日之陳情函,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自可免除訴願先行程序。

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戶籍資料作為本件陳情案之舉證,而「松村潤一郎」及「松村氏」一家三口本為公務人員,於臺灣光復後已入我國籍,依光復後政府電令函文、人事及戶政作業準則,戶政事務所自應詳實登記渠等戶籍資料,再審原告依戶籍法第14條、第36條、第39條、第65條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有所本。

再者,再審原告係依利害關係人為提報松村氏一家三口無端受害事,陳情閱覽戶籍資料內伊等姓名身分,所記載非自然死亡之明確登記資料。

原確定判決卻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自有所違誤。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函文係經聽證程序作成,本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可提起行政訴訟,因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係經聽證程序作成,然其並未於再審之前程序中,提出系爭函文確已依行政程序法進行聽證之相關證物,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細論述查明再審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情,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函文業經聽證程序,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 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屬有據。

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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