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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曾為再審被告之專任教師兼任輔導教師(已於民國104年8月1日退休),於102年7月23日遭轉入生○○○(真實姓名詳原審卷,下稱甲生)之父(下稱甲父)向再審被告提出檢舉,指稱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間對甲生進行個別輔導時,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性騷擾案),經再審被告召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6條規定設立、職司調查及處理與性平法有關案件(第5款)之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予以處理。
該性平會乃組成調查小組,而於102年10月22日由調查小組提出「10103號案調查報告」(下稱前調查報告),作成以下決議:⑴本案以不成立結案(因為甲生無法到場出席說明)。
⑵於甲生願意出席接受訪談時,再行申請或重啟調查。
嗣後甲生之母(下稱甲母)又於102年11月27日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查,再審被告復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定予以受理,並再組成調查小組,由該調查小組於103年3月16日再度作成「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後調查報告)。
再審被告所屬性平會依據後調查報告,認定再審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建議對再審原告為適當之懲處。
再審被告乃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教師考核會)討論,通過核予記大過1次之決議。
該決議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6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6014100號令核定(下稱前記大過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前記大過處分,提起申訴。
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作成104年3月27日評議書,以再審被告102年11月28日召開之性平會組織不符合再審被告所屬性平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而認再審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撤銷前記大過處分,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再審被告乃於104年5月13日再召開性平會,重新審議後調查報告,決議維持原調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議給予記大過1次之處分,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考核會決議通過前開記大過1次之性平會建議。
再審被告遂於104年10月27日作成北市○中人字第10430734100號令,依前開考核辨法規定,核定再審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為申復、申訴等程序救濟。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107年1月22日再申訴評議書,認再審被告之申復程序不合法,申復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令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
再審被告乃重新召開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而以107年3月27日北市○中學字第10730195600號函,告知再審原告申復判斷結論。
再審原告對申復判斷結論仍表不服,陸續提起申訴、再申訴。
但經北市申評會以107年9月28日評議書、中央申評會以108年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書,分別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訴與再申訴。
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之作成,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違背經驗法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依甲生及證人A生及B生所述,再審原告是在校園走廊一隅對甲生進行個別輔導,然若再審原告有意對甲生性騷擾,何以捨隱蔽之輔導會談室不為,竟在學生出入頻繁、任何師生均可能共見聞之地點為之,足見甲生所述之性騷擾情節完全不合情理。
⒉甲生與甲父對再審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之指述互不相符,顯不可採。
⒊後調查報告認定再審原告對甲生有「搭肩、拍背、大腿碰觸」之行為,無非依據甲生及證人A生、B生之陳述,惟該3人之陳述存有矛盾,再審原告對甲生絕無搭肩、拍背、大腿碰觸之行為。
㈡再審原告縱對甲生有搭肩、拍背之行為,但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亦不具性意味,原確定判決顯然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適用錯誤,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考核會及性平會,對於再審原告之行為究竟如何構成「情節重大」,均未提出認定之具體理由,且原處分所依據之性騷擾事實為「大腿碰觸、搭肩、拍背」3種行為,中央申評會之決議既已摒除「大腿碰觸」之相對重度行為,行為之嚴重性即已大幅降低,結果卻仍維持原記大過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卻予以維持,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本案因「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依法應不予受理,原確定判決理由未適用性平法有關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申復程序之規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對後調查案決定重新調查及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之性平會組織並不合法,其所進行之行政程序及作成之決議即屬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就組織不合法之性平會所作成之處分認為應予撤銷,但對其所進行之調查程序卻認應屬有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㈥後調查案之調查小組成員既由組織不合法之原性平會所指派,不具適法性,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1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且對後調查案未經調查即進行審議,其所進行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卻完全恝置不論,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㈦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被告以其前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之主張及曲解之法律論述,對於原確定判決妄加指摘,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另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確定判決已論明:⒈系爭性騷擾案調查程序及組織均屬適法:⑴本案並無就同一事件,違法重複調查:學校接獲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或檢舉時,由受理調查之相關規定可知,依性平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學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應不予受理。
核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行為雙重評價,而發生一事兩罰之情況,故為此一事不再理之規範。
惟觀諸系爭性騷擾案之前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足見該次調查係因系爭性騷擾案當事人甲生不願參與訪談,致證據不足之情況下,為求慎重,故以不成立結案,而尚未就該案之事實為任何實體認定,同時並已敘明待日後甲生願意出席時,再重啟調查。
甲母嗣於102年11月27日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查,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定予以受理,並重新組成調查小組,甲生則於103年1月3日、同年月21日接受調查訪談後,後調查報告始於103年3月16日完成。
由此過程觀之,應無對同一行為雙重評價或一事兩罰之疑慮。
再審被告前揭重啟調查程序係依循前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而為,並無何程序上之瑕疵可指。
⑵再審被告所屬性平會於104年5月13日所為決議,其調查及審議程序,均屬合法: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之性平會組織,因不符合再審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而經北市申評會104年3月27日評議書認申訴有理由,撤銷前記大過處分,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然此申訴評議決定僅係撤銷前記大過處分,而非使再審被告所屬性平會前已進行之調查程序全數歸於無效之意思。
況且,再審被告所屬性平會於102年11月28日受理甲母之調查申請後,應已依前述規定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受理該案,受理案件之通知已對外發生效力,縱日後因組織不合法經北市申評會將該案移回再審被告所屬性平會重為適法處分,當不影響原受理案件通知之效力,自無重覆通知申請人已受理該案之必要。
又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
學校性平會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得成立調查小組。
而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既已召開性平會,決議依法聘請林久玲、王素蘭及吳志光等3位學者專家成立調查小組重新調查系爭性騷擾案,而該小組之成員均為教育部性侵害、性騷擾調查人才庫之專家,且核諸卷內事證其調查程序並無重大瑕疵,於103年3月16日作成之後調查報告亦未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縱原性平會之組織不合法,當不致影響已合法組成調查小組所完成調查報告之效力。
再審被告嗣於104年5月13日另行召開性平會會議,並在該次會議中重新審議後調查報告,經主席說明系爭性騷擾案陳情之始末及後調查報告之結果,未有委員提出異議,並重新審議調查之結果,經該次性平會委員表示因衡酌再審原告擔任過9年輔導主任及多年輔導老師,又是甲生之輔導老師實不該有此行為,經委員提議維持後調查報告之結果,並經表決通過贊成再審原告對甲生性騷擾成立,及建議給予再審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此觀諸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即明,難認該調查及審議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可言。
⒉再審被告依所屬性平會之後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違反性平法所為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而對再審原告施予原處分之懲處,並無違誤:⑴經審酌再審被告所屬性平會之後調查報告,該報告載稱,102年2月26日上午再審原告對甲生於個別輔導時,依A生及B生之陳述,應有搭肩、拍背、大腿碰觸等行為。
但是否有較為隱私部位之碰觸,則無法確認。
惟甲生對再審原告於個別輔導時所為肢體碰觸之反應,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參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又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在個案中容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
⑵在本案中,甲生在訪談之過程中十分排斥再審原告對甲生於個別輔導時提及兩性互動之議題,嗣後A生亦觀察到甲生「就是……一臉要哭的樣子」,縱令其他學生對再審原告同樣的肢體碰觸行為未必有「不受歡迎」之感受,在本案中亦有尊重甲生「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之認定餘地等語。
⑶從後調查報告內容以觀,再審被告所屬性平會組成之調查小組,其調查除包含再審原告與甲生之訪談紀錄外,因雙方說詞差異甚大,另對於再審原告遭申請調查事件之行為,分次訪談多位校內師生,由於無充分證據足以確認再審原告有甲生所指述身體較為隱私部位之碰觸行為,故綜合參酌A生與B生之證詞,最後僅認定再審原告於前揭時地對甲生為個別輔導時,有不受歡迎之性騷擾行為等情,足見該調查對再審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已一律予以注意,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理由,故認後調查報告所載事實認定「102年2月26日上午再審原告對甲生於個別輔導時,應有搭肩、拍背、大腿碰觸等行為」之結果,應屬有據。
⑷又再衡酌再審原告與甲生間存在老師與學生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之差異,甲生為甫自中國大陸吉林省長春市轉學至再審被告學校就讀之轉學生,從後調查報告中對多位校內師生訪談紀錄可知,甲生至新學習環境之適應狀況不佳,再審原告故而介入輔導,但甲生對於再審原告之輔導呈現極度排斥之反應,從而,在前開之環境背景及主客觀因素差異下,甲生實有可能發生迥異之看法及感受。
至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則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是以,應認再審原告確有對甲生有前揭性騷擾之行為,故再審原告援引後調查報告中所載B生及K生之證詞,主張B生未提及再審原告與甲生談話時搭肩或拍背之行為如何涉及性意味;
K生描述再審原告拍肩膀之行為乃是一種鼓勵安慰之舉動等等,均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說明:⑴再審原告雖主張甲生於調查中從未提及再審原告有搭肩、拍背、大腿碰觸之行為,與甲父及證人A生、B生之陳述存有矛盾之處等語。
惟甲父僅係前調查報告之檢舉人,對於系爭性騷擾案均係輾轉聽聞甲生陳述而來,並非親身經歷事件之人,縱因轉述甲生所言致內容失真,而與甲生本人所述或證人A生及B生之證詞略有出入,亦尚不足以據此推論甲生所言不實。
又觀諸甲生於調查中陳述,與A生及B生之證詞相互對照以觀,所述情節除再審原告是否有碰觸甲生身體隱私部位以外,關於搭肩、拍背及大腿碰觸之行為,僅描述之方法及身體碰觸之程度略有差異,但所述大意均互核一致。
故再審原告此等主張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⑵再審原告固另援引A生及B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79號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主張A生於偵查中之證詞屬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然再審被告在歷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申復程序中均未針對該項新證據加以審酌及重新調查,亦屬違法等語。
然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案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是以A生縱於嗣後另案偵查案件之證詞前後所述略有出入,亦非可認屬新證據,況無證據足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具備較為可信之特殊情狀。
且A生證述再審原告有對甲生為肢體不當碰觸之行為,非僅止於大腿之碰觸,業如前述。
故A生於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推翻再審被告所屬性平會之調查小組認定再審原告性騷擾成立的結果,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尚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且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再審被告未要求所屬性平會重新調查,並不違反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故再審被告參酌後調查報告,依據所屬性平會之決議,認定再審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亦與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相符。
⒋本案之法律涵攝亦無錯誤,理由如下:⑴依上所述足見,再審被告所屬性平會及教師考核委員會,均認定再審原告行為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規定,教師考核會始決議核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懲處。
⑵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而符合前揭考核辦法記大過之要件,事涉公立學校辦理教師之平時考核,考核會應隨時就教師之教學行為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學校就此事項有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學校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
易言之,行政法院僅得就以下事項為審查:A.學校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B.學校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C.學校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D.作成判斷之學校,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E.學校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F.學校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外,原則上應尊重學校之決定。
⑶就本案而言,核諸104年5月13日性平會之會議紀錄,亦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審酌再審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又其已具擔任輔導老師多年之經驗,身為甲生之輔導老師,實不應該有此行為,各該情由確亦涉及再審原告行為所表彰輔導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評價,先後經再審被告所屬性平會及教師考核會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之考核內容,均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自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再審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難認於法有違。
⑷再審原告徒憑其主觀之看法認本案純屬甲生個人主觀之感受,而非社會上之普遍感受,行為評量上絕不應被裁量為「情節重大」,記大過之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即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涉性騷擾之行為,經再審被告所屬性平會調查屬實,並建議再審被告給予再審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再送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考核會核議通過,再審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觸,又依上述原確定判決內容,並無理由之認定與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形。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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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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