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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邱福棟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原為新北市淡水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系爭社區住戶主張該屆管理委員任期於民國105年6月底屆滿,並經系爭社區住戶於105年7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7屆管理委員,並函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備查在案。
再審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接獲陳情,指稱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已核備通過,再審原告仍不願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情,經再審被告以105年9月19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79455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請於105年9月30日前與第7屆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並報再審被告備查;
再審被告並另以105年10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86944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定於105年10月12日前往該社區辦理現場會勘,惟該日會勘時再審原告仍未辦理移交。
再審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以105年10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989203號函暨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限於105年11月10日前辦理移交。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府以106年2月24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7年9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於107年10月25日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誤)的再審理由,於109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0月25日確定,業據本院查閱該卷屬實,是原告提起再審之訴30日的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因再審原告居住新北市,應扣除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在途期間2日,故算至107年11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9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再審之訴狀可稽,顯已逾期,且再審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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