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許之偉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總幹事,嗣於95年間遭解僱。
再審原告不服,先於99年1月26日向再審被告檢舉:「系爭工會95年12月26日第1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所載章程第17條內容,違法修改94年12月28日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章程內容,致其權益遭受損害」等情。
經再審被告函請系爭工會說明,該會以99年2月8日99攝工字第010號函復略以:「因承辦人員處理編製手冊作業時,部分內容未修訂完整,屬單純文字校稿錯誤,並不影響章程規定及會務運作」等語。
再審被告依系爭工會上開函復內容,於99年2月10日回復再審原告查復結果。
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對檢舉陳情如此處理。
㈡再審原告先於105年1月6日、27日逕向勞動部陳情前述系爭工會涉嫌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之情。
經勞動部函移請再審被告回復後,再審被告分別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0753400號及105年2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013800號函等,向再審原告重述上開查復之結果,並於再審被告105年2月15日函中敘明:「爾後如以同一事由陳情,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等語在案。
㈢再審原告又於105年12月7日,以系爭工會未依法變更章程,再審被告卻逃避權責未依法行政,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監察院陳情。
經監察院移由再審被告處理後,再審被告再以106年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1612500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業以99年勞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確認工會章程條文之訴在案。
原告爾後如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等語。
㈣再審原告再於106年5月22日,以同一事由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並請再審被告提供其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就再審原告陳請不再予以處理之檔案資料(下稱系爭檔案)。
經再審被告以106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601586600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1.關於陳情部分:「有關本案臺北地院業以99年勞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原告確認工會章程條文之訴在案。
另原告與系爭工會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亦經臺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雙方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26號及10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
原告爾後如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
2.關於請求提供系爭檔案部分:「另有關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檔案,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等語。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6年5月31日函否准請求提供系爭檔案部分(下稱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復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151頁)可稽,因再審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1月26日即告確定。
又本件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算30日,迄107年12月26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09年8月10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蓋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至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復未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