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再,56,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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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6號
再 審原 告 李彥川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羅德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以證人之證詞記載為文書,而指該文書為物證,引據為前開再審事由,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以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發文者「祝成功」,受文者「劉錦倫」,下稱系爭函),指示積極辦理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父親李鏡江締結之書面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資料),應容許再審原告得以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系爭契約資料。

嗣經再審被告以106年8月3日國報政戰字第106000368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表明並無系爭契約資料,及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規定,再審原告亦與系爭函受文者「劉錦倫」無血緣關係為由,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國防部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5月7日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再審原告復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發現國防部所出版「眷戀」1書中載有懷德新村住戶朱家連、魚登榮對於該村村史之訪談記錄,且有證人陳克敏之證述可以佐證,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主要論據。

然國防部所出版「眷戀」1書中所記載懷德新村住戶朱家連、魚登榮對於該村村史之訪談記錄,性質上亦為人之證述,故與證人陳克敏同屬人證,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再審事由。

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準此,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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