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再,57,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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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李彥川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羅德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再審被告於52至53年間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完成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之下列資訊:1、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公告及附件。

2、懷德新村嗣後增加張相卿乙戶之建造執照及核准文件。

3、財務總結算報表等具體資訊。

案經再審被告以106年2月9日國報政戰字第1060000613號書函(下稱106年2月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提供正確文號、日期及內容等詳細資訊,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俾利協助辦理等。

因再審原告未依106年2月9日函提供詳細相關申請資訊,再審被告遂以107年2月12日國報政戰字第107000077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判令再審被告應提出上開文件之行政處分,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1頁)。

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7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於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訴稱:

㈠、再審原告於市面上發現國防部出版「眷戀」乙冊,冊內第245-252頁為住戶朱家連敘述懷德新村村史,其中有謂:「因為當年興建時,每戶都是出一樣的錢(48,000元),所以有部分不是上校階級的眷戶不能接受房子大小必須依軍階分配,…」(再證二),另冊內第253-259頁則為住戶魚登榮敘述懷仁新村村史,亦稱:「同仁準備約9,600自備款,並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38,400元」(再證三),「其中38戶為校級軍官,1戶為尉級軍官,1戶為士官。」

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6日親訪尉級軍官陳克敏,其肯認上情不諱。

故事與再審被告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相連結,受文者固為劉錦倫(住○○新村0號),亦即證實每一戶都是出一樣的錢(48,000元),以相同方式取得房屋。

化名「祝成功」為國防部情報局,陳克敏得為證人。

再審原告於其父李鏡江之遺物中發現有興建委員會工程聯席會報第二次會議紀錄(再證四)。

懷仁、懷德二村房屋初創時即為貸款興建之國民住宅,再審被告迄始以眷舍、眷村名義自建且管理該等房屋。

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

當時的「債」,為價值新臺幣4,320,000元,該90戶均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再審被告有公開資訊義務。

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自109年8月16日察知證人、證物、歷史事實時起算,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並聲明:1、原審判決、再審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判命相對人(按:即再審被告)作成提供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下列文件之行政處分:⑴相對人所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及附件。

⑵懷德新村嗣後增加張相卿乙戶之建照執照及核准文件。

⑶財務總結算報表。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為法定之再審理由。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需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且經斟酌後需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㈡、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機關提供之資訊,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加調查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再審原告係為釐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的所有權權屬,以為日後權利主張所用,其為本件申請前,並無一先行的行政程序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機關提供之資訊縱或存在(假設語氣),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仍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中提出國防部版「眷戀」冊內第251、256頁影本。

然查,姑不論該資料係於民國96年8月出版,再審原告自稱於109年8月6日始知悉,惟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即再審原告是否未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知悉後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已非無疑。

況上開資料影本,並不會改變再審被告機關未持有致無從提供再審原告請求之資訊之事實,更不會改變再審被告機關非行政程序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請求再審被告機關提供上開資訊之事實。

再審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

㈣、並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再審對象及再審事由:1、本案再審對象為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即確定再審判決)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⑵、查,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示:「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71號判決」並附有該判決影本作為附件(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5-30頁),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應為確定再審判決,而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2、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規定。

(本院卷第21頁)3、故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僅需審理「確定再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對象。

㈡、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規定之意義: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訴外人出具之證明書本質上屬人證,非屬「證物」。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2、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審原告提出國防部「眷戀」書籍內文眷村訪問內容(再證一、再證二、再證三)、證人陳克敏、53年4月21日興建工程聯席會報第二次會議紀錄,泛言確定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其主張並未指明確定再審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4、另查,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再審原告主張陳克敏得為證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不合。

再審原告提出國防部「眷戀」書籍內文之數頁,該資料標題「軍情局眷村訪問」以及其內文主詞用語為「我們…」,則此眷村訪問內容本質上亦屬人證,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

5、關於53年4月21日興建工程聯席會報第二次會議紀錄,其內容為:「興建工程聯席會報第二次會議紀錄。

日期:53年4月21日9時30分。

地點:第一工地。

紀錄:余益民。

主席:梁紹洲。

出席:徐昌俊、宗萬澤、陳根友、揭紹祖、余益民、朱毅剛、梁紹洲。

列席:曹壬葵。

討論及決議事項:(略)(本院卷第39頁),查本案再審之訴的訴訟客體即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是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予以審查,因此,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已提出之證物漏未審酌為限,此與本件再審之訴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為第二次會議紀錄是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情形,在性質上與邏輯上不能並存,因為第14款之事由指已經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而第13款之事由是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事項,前者是已提出而法院未及審查,而後者是因故未及提出,就原確定判決而言自屬無需審查之範圍,故再審原告在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之再審程序只請求審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之審理有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別無其他,所以,在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不會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因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是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證物,要用來提出於法院之證物,未具體指摘同條項第14款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審酌之違法似有事實性質之差異,而未能為合法之再審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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