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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明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若清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嘉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及107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警政事件,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300號裁處書(下稱106年2月23日處分),裁處沒入再審原告出口外銷之Raysun X-l型電擊器之價額新臺幣(下同)6,582,613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以輸出越南30枝之外匯市場美金匯率計算錯誤,以106年4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64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沒入價額為6,582,651元,餘同106年2月23日處分。
再審原告追加不服原處分。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就106年2月23日處分之訴願,並駁回再審原告就原處分之訴願。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照首開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又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亦應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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