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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5號
再審 原告 利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麗淑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及109年1月1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淨)額新臺幣(下同)20,339,498元、營業成本0元、薪資支出10,676,879元、交際費564,827元及全年所得額2,237,490元。
再審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總(淨)額20,339,498元、營業成本5,843,407元、薪資支出4,833,472元、交際費329,533元及全年所得額2,472,784元,應補稅額40,000元;
嗣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漏報取自印尼商PT.TANITO HARUM、PT.MAHAKAM SUMBERJAYA、PT.SANTAN BATUBARA及PT.ANUGERAH BARA KALTIM(下稱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境外收入376,764,684元,重行核定其他收入376,764,684元及全年所得額379,237,468元,應補稅額64,049,996元,並按所漏稅額64,049,996元處以0.8倍之罰鍰51,239,996元。
再審原告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其他收入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7年7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25098號復查決定,將其他收入376,764,684元轉正為營業收入(重行計算營業收入為397,104,182元)、追認該轉正部分營業成本90,423,524元及追減罰鍰12,297,599元。
㈡再審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淨)額19,263,482元、營業成本0元、薪資支出10,404,703元及全年所得額791,017元。
再審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總(淨)額19,263,482元、營業成本5,999,867元、薪資支出4,756,819元及全年所得額1,159,693元,應補稅額6,817元;
嗣以再審原告漏報取自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境外收入330,150,188元,重行核定其他收入330,150,188元及全年所得額331,309,881元,應補稅額56,125,532元,按所漏稅額56,125,532元處以0.8倍之罰鍰44,900,425元。
又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至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961,019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0元,再審被告嗣以再審原告漏報其他收入376,764,684元,致短報所得額376,764,684元,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312,714,688元、未分配盈餘312,714,688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補徵10%營所稅31,271,468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1,271,468元處以0.5倍之罰鍰15,635,734元。
再審原告就101年度營所稅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其他收入、罰鍰,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7年7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25108號復查決定,將101年度營所稅之其他收入330,150,188元轉正為營業收入(重行計算營業收入為349,413,670元)、追認該轉正部分營業成本79,236,045元及追減罰鍰10,776,102元;
另追減100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75,051,525元及罰鍰3,752,576元。
㈢再審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至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632,352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即未分配盈餘)0元;
再審被告原按申報數核定,嗣依通報查得其101年度營所稅漏報上述境外收入330,150,188元,致短報所得額330,150,188元,乃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274,024,656元、未分配盈餘274,024,656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補徵10%營所稅27,402,465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7,402,465元處以0.5倍之罰鍰13,701,232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7年7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25136號復查決定,追減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65,765,917元、未分配盈餘65,765,917元及罰鍰3,288,296元。
㈣再審原告針對上述3件復查決定(下合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
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局105年1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50350210號函所附附件「利奇有限公司100及101年度取得印尼公司之所得資料」(下稱松山分局105年1月8日函附資料):於100年度,付款公司PT.SANTANBATUBARA之金額,有3筆數字9,116,196,480(印尼幣)完全相同;
於101年度,付款公司PT.MAHAKAM SUMBER JAYA之金額,有2筆數字4,282,603,296(印尼幣)完全相同;
於101年度,付款公司PT.Anugerah Bara Kaltim之金額,有2筆數字297,295,320(印尼幣)完全相同。
因印尼幣值相較美元非常微小,其匯率變動一日數價,不可能有在不同時間點,以美元計價之數筆交易,換算為印尼幣後,金額數字完全相同之情形,且金額越高,數字越不可能完全相同,然上開資料中竟有3家公司之3筆、2筆、2筆等不同時間交易,經美元換算成印尼幣後,金額完全相同。
又自Rich Bulk Corp.(下稱RB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境外國際金融帳戶(下稱OBU帳戶)之明細資料可知,原處分認定系爭境外收入之金額數字明顯有誤,並違反經驗法則。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四度提出爭執,法院均未命再審被告指明系爭境外收入之憑據,亦未就證物內容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美元對印尼幣之換算匯率為調查,故上開證物若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就當事人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再審原告系爭期間之負責人黃瓊瑋與其配偶李元琮,於95年12月21日設立RB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申請OBU帳戶,約定之印鑑式樣均為黃瓊瑋與李元琮之簽名,顯見上開帳戶為其2人所控管,其等就帳戶明細資料之提出,乃屬期待可能。
再審原告雖主張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付款金額相同情形,顯然有誤,惟於調查過程,卻以非其營業收入,或課稅事實之證明為再審被告之責等理由,自始未提出與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交易等相關資料供核,拒絕盡其協力義務;
黃瓊瑋及李元琮既分別為再審原告之負責人及員工,實質操控營運活動,營運成果亦歸其享有,再審原告本應負有依法誠實申報並繳納營所稅之義務,卻藉RB公司之OBU帳戶隱匿營業收入逃漏稅捐,再審被告僅就查得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營業利潤,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商業發票及印尼商TH等4家公司銀行轉帳支付證明等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
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漏未斟酌或經調查判斷可使其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復執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業經指駁不採之主張,再行爭執,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係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該證物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經查,松山分局105年1月8日函附資料,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提出之書證(參見前程序判決卷第173至175頁),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係以當事人因不知其業已存在或無法使用,致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要件者,明顯不符。
次查,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即主張松山分局105年1月8日函附資料中:⒈於100年度,付款公司PT.SANTAN BAT UBARA之金額,有3筆數字9,116,196,480(印尼幣)完全相同;
⒉於101年度,付款公司PT.MAHAKAM SUMBER JAYA之金額,有2筆數字4,282,603,296(印尼幣)完全相同;
⒊於101年度,付款公司PT .AnugerahBara Kaltim之金額,有2筆數字297,295,320(印尼幣)完全相同。
惟印尼幣值相較於美元非常微小,其匯率變動一日數價,在以美元計價的國際貿易上,不可能有在不同時間點,以美元計價之數筆交易換算為印尼幣之後,金額數字完全相同之情形,尤其是金額數字越高越不可能完全相同,然上開金額竟有三家公司分別有3筆、2筆、2筆等不同時間之交易,經美元換算成印尼幣後金額完全相同,明顯與常理有違而有誤。
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為何,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至22頁),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即主張國際貿易係以美元計價,印尼賦稅署所提供金額中,三家公司於不同之交易時間,經美元換算成印尼幣後,分別有3筆、2筆、2筆金額完全相同,係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未提出具體反證以說明,核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固有疏漏,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項㈡,本院卷第33頁),說明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
是再審原告將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非有據;
且上述松山分局105年1月8日函附資料,既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無從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則該項證物縱經前程序判決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明顯不符。
㈣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出RB公司100、101年度之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影本,及RB公司OBU帳戶100、101年之明細資料影本,為RB公司上述2年度之會計報表及OBU帳戶往來情形之紀錄,再審原告對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一事,自當知之甚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且其復未能證明該等證據有何不能使用情形,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
又上述RB公司100、101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OBU帳戶明細資料,既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提出,自非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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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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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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