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年訴,2,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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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年訴字第2號
原 告 盧碧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55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7日府教人字第1070114927號函暨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69,下稱重新審定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同年12月14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90100R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

原告另於108年8月22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並撤銷重新審定處分,依被告91年5月1日府人三字第0910091958號函之原審定處分給付其月退休金(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08年8月30日府教人字第108021437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同年11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555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案,作成程序重開之處分,並應作成撤銷重新審定處分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0頁)。

惟訴願決定係於108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89、9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而原告住居所在桃園市中壢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其起訴期間末日應為109年2月5日(星期三)。

原告遲至同年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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