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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年訴字第20號
原 告 蕭金澤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33號復審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年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足額裁判費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不服被告(公教保險部)108年6月12日公保現字第10800030851號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上開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而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2,000元,應再補繳2,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年訴字第20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8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重新送達繳款單及繳款說明,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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